利津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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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继续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公民:
(一)在利津县外从业、生活的本县育龄妇女;
(二)在利津县从业、生活的外地育龄人员;
(三)在利津县范围内跨乡(镇)流动的育龄人员;
(四)因劳动就业、务工经商、承包经营、随夫生活等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某一区
域或单位实际居住满30天以上,或者意图常住的已婚育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
优生优教,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领导所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检查
、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协会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
第七条对流出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安排生育计划,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对流入育龄人员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检计划生育证明,查体后出具《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
(三)与流入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
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
政府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
,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
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
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
育处理。
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
施;计划外怀孕的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外出从业、生活的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超生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
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
第十三条外来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户籍所在
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和身份证、结婚证,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部门申报登记,并与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
管理。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限期补办。
第十四条对外来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登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求职介绍机构不得
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
屋。
第十五条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应与所在地计划生育
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不出现计划
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六条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
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摘除宫内节育器或施行吻合
手术。
第十七条县内一乡(镇)流入另一乡(镇)的已婚育龄妇女,要分别向流出地和流入
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接受双重管理。对该流动人口的常规管理由流出地负
责,该流动人口遵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情况,由流入地监督。
第十八条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
缴纳管理服务费4元。
第四章奖罚
第十九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
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条建立流动人口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对举报计划外怀孕
、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内一乡(镇)流入另一乡(镇)或者县内农村流入县属机关、企事业单
位的流动人口发生计划外生育的,除列入流出地乡(镇)的目标责任考核外,给予流入
地单位主管人员以及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人经济罚款500元。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外流入县内的,如在流出地和流入地
均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登记的,两地均可予以处罚。但已有一地处罚的,另一地应当免
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征收超生费:
(一)不按计划生育一胎的,视为计划外生育,罚款5000元以上;
(二)符合二胎生育条件,但无生育证生育二胎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凡计划外生
育二胎的,均罚款10000元以上。凡计划外生育三胎以上者(含三胎)罚款20000元以上

第二十四条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人民政府
批评、处罚,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侮辱、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