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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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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
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山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鉴定后,由县残疾人联
合会联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
步增加。
第四条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
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县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
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
力。
第七条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站,为残疾人
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建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县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
生活自助用具、特别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护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
当帮助。
第九条在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而进行医疗康复所
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的,由其所在单位优先予以结算;属自费医疗,经济确有
困难的,政府和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增加教育经费,建立特殊教育体系。
教育部门应从教育附加中、县残联应从福利基金中拿出一定资金用于特殊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十一条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逐步提高残
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二条向市特校推荐适龄儿童,积极创造条件在部分县中小学附设聋哑班或聋
儿语言训练点。
第十三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
年入学;技工学校等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十四条学校要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免收学费,并根据实
际情况减免杂费。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劳动、教育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条件,
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聋儿康复机构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按规定享
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七条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县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
就业介绍、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
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县上年度职工年平
均工资额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第二十条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经
营场地,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障碍情况,为他们安排适
当的工作岗位,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
、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二条文化、体育、民政部门及残疾人组织应当积极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
文艺、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文化、体育部门及经营单位应当积极为残疾人的文艺、体育活动提供
方便和优惠服务,县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文体活动
场所。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经费由当地
财政部门予以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
发其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五条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六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户口所在单位
发放一部分救济费;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生活救济;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事业福利
基金中给予一定的生活救济。
第二十七条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免除其统筹提留、义务工、公益
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经济条件好的乡(镇)村,可视其困难,给予定期生活补助。
对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根据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其本人义务工
、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免收挂号费。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
免费携带。
第二十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残疾人住宅用地,应当优先批准,并减免有关收
费;对残疾贫困户和多残户建房,村委会应当给予帮助。
三十条县乡(镇)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其资金来源为:
(一)政府拔款;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三)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募集的资金;
(四)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残疾人的生活救济、劳动就业、康复医疗、文化教
育等方面。
第三十一条对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在残疾人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
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轻重量
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和遗弃的;
(三)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四)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人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五)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利津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