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我县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
基本需求量而必须确保的耕地。
第三条县、乡两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已分别经上一级
人民政府审批实施,标志已经设置。其区域、范围、数量、类别以此为准。
第四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
法。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县土地管理局负
责我县辖区内基本农田的统一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农业、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搞好
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
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积极支持和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各项事
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对破坏基本农田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基本农田的保护
和管理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鱼塘或以其他借口破坏耕地的;
(五)毁坏水利设施的;
(六)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九条县、乡(镇)、村、承包经营人要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
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承包经营人有开发利用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基本
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承包单
位和个人不得弃耕抛荒。造成弃耕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每年按
同类耕地年产值的2-3倍向承包单位和个人收取土地荒芜费。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确需
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和类别,并严格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实行“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制度。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
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县土
地管理局申请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否则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征收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
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
、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外,并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
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
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耕地造
地费。
耕地造地费标准为:三类基本农田缴纳年产值的3-5倍;二类基本农田缴纳年产
值的5-6倍;一类基本农田缴纳年产值的10倍。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的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按预算外
资金管理,专户储存,由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
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准挪作他用。收取的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县留
80%,上交市20%。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中,提取5%的业务管理
费,用于开发基本的农田耕地的办公费用、业务培训、宣传教育以及奖励有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订复垦措施
。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同时,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年产值2-3倍的复垦押金。复
垦恢复农业生产条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押金。完工满二年以上不恢复或
恢复达不到农业生产条件的,复垦押金不再退还。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村办企业、新规划宅基地要充分利用空闲地和非耕地,如不
超出预留用地范围,原则上免交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若超出预留范围占用基本农田
的,一律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耕地或缴纳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对执行本办法在扩大耕地面积,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和基本农
田保护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县土
地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赔偿损失,并
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利、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对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土地管理局责令其恢复原
状,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土地管
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5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
,由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
荒芫费外,经县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县长曹连杰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利津县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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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我县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
基本需求量而必须确保的耕地。
第三条县、乡两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已分别经上一级
人民政府审批实施,标志已经设置。其区域、范围、数量、类别以此为准。
第四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
法。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县土地管理局负
责我县辖区内基本农田的统一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农业、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搞好
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
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积极支持和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各项事
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对破坏基本农田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基本农田的保护
和管理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鱼塘或以其他借口破坏耕地的;
(五)毁坏水利设施的;
(六)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九条县、乡(镇)、村、承包经营人要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
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承包经营人有开发利用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基本
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承包单
位和个人不得弃耕抛荒。造成弃耕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每年按
同类耕地年产值的2-3倍向承包单位和个人收取土地荒芜费。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确需
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和类别,并严格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实行“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制度。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
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县土
地管理局申请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否则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征收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
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
、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外,并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
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
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耕地造
地费。
耕地造地费标准为:三类基本农田缴纳年产值的3-5倍;二类基本农田缴纳年产
值的5-6倍;一类基本农田缴纳年产值的10倍。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的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按预算外
资金管理,专户储存,由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
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准挪作他用。收取的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县留
80%,上交市20%。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中,提取5%的业务管理
费,用于开发基本的农田耕地的办公费用、业务培训、宣传教育以及奖励有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订复垦措施
。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同时,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年产值2-3倍的复垦押金。复
垦恢复农业生产条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押金。完工满二年以上不恢复或
恢复达不到农业生产条件的,复垦押金不再退还。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村办企业、新规划宅基地要充分利用空闲地和非耕地,如不
超出预留用地范围,原则上免交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若超出预留范围占用基本农田
的,一律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耕地或缴纳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对执行本办法在扩大耕地面积,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和基本农
田保护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县土
地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赔偿损失,并
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利、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对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土地管理局责令其恢复原
状,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土地管
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5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
,由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
荒芫费外,经县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县长曹连杰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