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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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
源,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我
县的建设用地由原来单一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按照不同的用地性质和用途,分
以下两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有偿出让。凡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三资企业、股份
制企业、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个体务工经商、商品房、工业用地等,均应采取有
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行政划拨。国家机关、部队、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用地,文化、教育
、体育、卫生、交通、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非盈利性用地,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
得土地使用权。
凡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凡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出让计划或批准用地者
的立项文件,代表政府征为国有后再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并达到规定投入量
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
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县人民政府将全民所有制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
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县人民政府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土地管理局与土地
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土地管理局会同有
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管理局
负责实施。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位置、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因素,将我县土地按
区域暂划分为四个等级(见附表1),并可根据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情况,对土地等级
及其范围不定期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征地费拆迁费、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地租等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地租的收取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开发配套情况、规划
用途、使用年限诸因素确定,暂按附表二执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的立项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土地管理局提交受让
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县土地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向申请受让土地者提供受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
关规定,并与申请者进行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三)县土地管理局与申请土地受让者达成协议后,草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
土地受让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审批权限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受让者按合同
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
使用权。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由县土地管理局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县土地管理局交付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
指定的标箱。
(四)县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投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
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以书面通知,并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日内,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全部出让金(保证金可抵充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
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县土地管理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
料。
(三)县土地管理局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投者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县土地管理局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未中标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
退还。
(五)中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要求交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
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县土地管理局提取5%的业务费,其余部分交县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
开发。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
、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
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
担保的行为。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部付清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利用和规划要求。
(三)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投资
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出租、抵押条件。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
证。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定的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
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时,当事人
应当在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土地管理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
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登记费。未经登记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不
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
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政府可采取征收土地增值费、规定最高限价等措施平
抑价格。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税。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债务抵押。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宣告解散、破产,抵
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依照
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
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条县土地管理局应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前六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办理土
地使用权终止手续。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到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
,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
县政府无偿收回。如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面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时,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县土地管理局、房产部门可自行
宣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
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取得
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
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
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土地管理局应在收回前六个月内,将收回土
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
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予以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政府收回。
第三十六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与土
地使用者根据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协商确定。如有争议,争议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期间
不得停止按公告期限实施收回行为,收回行为的实施亦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三十七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县土地管理局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以另一地
块与土地使用者交换使用权。交换时应按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土地
使用权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换证登记手
续。

第五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
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全部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消、破产
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县人民政府可从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
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
利用土地的,县土地管理局应给予警告,责令其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出让土
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县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
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县土地管理局有权
解除合同,不返还土地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县土地管理局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
除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并可追索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既不办理续期手续,又拒不交出土地以及地上建筑
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县土地管理局责令其限期交出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
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利津县人民政府(印章)
一九九四年六月

附表一:利津县国有土地出让等级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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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级别│所在区域 │
├────┼───────────────────────────┤
│一 │县城规划区以内、陈庄镇规划区以内、盐窝镇政府驻地、王 │
│ │庄乡政府驻地、店子乡政府驻地、北岭乡政府驻地、罗镇乡 │
│级 │政府驻地、县境内滨海公路、永馆公路、辛河公路两侧 │
├────┼───────────────────────────┤
│二 │利津镇(县城规划区以外)、盐窝镇(镇府驻地以外)、集贤乡 │
│ │、永莘公路两侧、北宋乡政府驻地、汀河乡政府驻地、明集 │
│级 │乡政府驻地 │
├────┼───────────────────────────┤
│三 │北宋乡(乡政府驻地以外)、店子乡(乡政府驻地以外)、北岭 │
│ │乡(乡政府驻地以外)、罗镇乡(乡政府驻地以外)、虎滩乡政 │
│级 │府驻地、大赵乡政府驻地、前刘乡政府驻地、南宋乡政府驻 │
│ │地、傅窝乡政府驻地 │
├────┼───────────────────────────┤
│四 │南宋乡(乡政府驻地以外)、明集乡(乡政府驻地以外)、大赵 │
│ │乡(乡政府驻地以外)、汀河乡(乡政府驻地以外)、虎滩乡(乡 │
│级 │政府驻地以外)、前刘乡(乡政府驻地以外)、傅窝乡(乡政府 │
│ │驻地以外)、利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