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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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公民、法人进入市场经营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
第二条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自由交易的商品和其他物品,均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场的经营进行资格审查,对部分国家
规定的商品来源去向进行监督;
第四条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经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准,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外开展一次性经营。
第五条市场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随行就市(国家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七条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禁止下列
经营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二)倒卖计划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
(三)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
(四)利用经济合同、发布虚假广告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买骗卖;
(五)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销售传授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
(七)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缺斤短两,囤积居奇,强卖强买,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八)在公路上摆摊设点、阻塞交通;
(九)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规模设立相应机构或派遣专人进住市场,对
场内经营活动、治安秩序、标准计量、防疫检疫、环境卫生、物价等实施综合管理。
第九条大中型市场可设置专门治安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治安管理人员,人员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选派并支付经费,业务上接受公安部门领导。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收取市
场管理费和征收税金。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商品、停业
整顿、收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以上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治安、税收、城建、卫生标准计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经营者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印章)
一九九三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