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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集中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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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集中供热价格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集中供热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集中供热价格是供热单位通过热力管网将热能供给生产、办公和生活等用户的价格,由供热成
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
第四条 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我县供热价格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补偿价值、与公众收入水平相适应、合理使用资源、保本微利的原
则,依据社会中等成本合理制定集中供热价格,并根据供热成本费用的变化适时调整价格。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
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七条 集中供热价格采取两部制价格,由容量热价和计量热价构成。容量热价用于补偿供热的固定资
产成本,计量热价用于补偿供热运营成本。
第八条 集中供热实行分类热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将用热分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单位、工业生产、经
营服务用热四类。各类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结合本县实际确定。
第九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责任由拒签合同方承担。供用热合同的内容
包括供用热期限、收费标准、交费时间、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 热用户安装计量表的按热量收费,未安装计量表的按建筑面积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管理
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时确
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用热价格交纳用热费。对不能分户控制用热的未入住房按30%交纳用
热费,对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不交纳用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暂停或停止供热。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价格是最终到用户的结算价格,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向用户收
取用热费,不得价外加收任何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
第十三条 本县的供热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供热单位可以根据气候情况提前
或延期供热,但总的供热时间不得低于120天。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不得低于16℃。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连续保质供热。因发生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立即组
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或间断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按实际供热时间收费。
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16℃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减收用热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发生的价格纠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如实提报供热成本费用及相关资料,严格执行调价申
报制度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定价、擅自调整供热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调价申报制度的;
(四)对国家明令停止收费项目继续收取的;
(五)价外收取其他费用的;
(六)提供服务质量与价格不符合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县内区域锅炉供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利政发〔2004〕8号,2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