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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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
确保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各种罚款(除税务部门所处的税收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我县所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除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第四条 下列情况可当场收缴罚款:
(一)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经当事人提出并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的。
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罚款收据,并按照规定,及时上缴
财政部门。
第五条 罚款代收业务由县农业银行和县农村信用社办理。具体代收网点:县农业银行
代收网点包括农业银行营业部、农业银行利津办事处、农业银行陈庄办事处、农业银行集贤
营业所;县农村信用社代收网点包括:北宋信用社、北宋信用社南宋分社、北宋信用社店子
分社、盐窝信用社、盐窝信用社明集分社、盐窝信用社虎滩分社、盐窝信用社北岭分社、付
窝信用社、汀罗信用社、汀罗信用社汀河分社、汀罗信用社刁口分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自协议签
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县政府和县财政局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
报县人行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持行政处
罚决定书到就近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
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要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行政机关指定的代收
机构缴纳罚款。对因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加处罚款的,当事人若有异议,
要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
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
缴纳罚款的单位或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
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按国
家有关规定分别退缴款人、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送县国库(国库收款后送县财政局)。
代收罚款收据由县财政局负责组织发放,要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收据的代收机构收
取费用。领取收据时要作好记录,办理领用手续,并定期清理核对。
第十二条 罚款代收网点代收的罚款每五天集中上划到县农行(县信用社),代收的罚
款超过2000元时,于当日上划,月末需全部上划不留余额;县农行(县信用社)对上划
的罚款,每十天办理一次缴库,罚款额超过5000元时,于当日缴库,月终不得有余额。
代收机构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复议或诉
讼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县财政局
审查批准后,由县财政局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县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四条县财政局按代收机构缴入县国库罚款总额的0. 5%,按季向代收机构支付手
续费。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3日内,将上月代收并缴入县国库的各项罚款予以
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分别报送县财政局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核对。
第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
收情况进行对帐,对帐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明情况予以纠正。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应按月根据罚款入库数额与代收机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
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设置、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
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并在代收网点的门口和柜台设立明显的统一标志。
代收机构不具备代收条件或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县政府组织县财政局、县
人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否则,代收机
构可以拒收罚款。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强迫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直接缴纳罚款的,其罚款决定无效,当事人有
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条 县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
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局对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
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
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实施罚缴分离制度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库、财政、监察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
的资料,认真配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罚款收缴中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可向财
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的罚款按照本办法执行,其罚款收入为乡级收入,由县财政按季
单独返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

19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