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建设用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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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用土地
1982年前,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征用土地。1982年后,按《国
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征用土地。1987年,实施《土地管理法》。1988年4月
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对征地费用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征地
实行“两统一”,即由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土地,统一管理征
地费用。
1.审批程序。①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
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选址,还应当取得县城建委的同意。②核定用地面积。建
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
设用地图,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面积,由县人民政府核定。③签订
有关协议。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④划拨土地。征地
申请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办好移交手续,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
地。
2.补偿安置。1982年5月前,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进行补偿安
置。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都由用地单位支付。对一般土地的补偿费,
以最近2~4年的产量总值为标准。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
政府负责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地面附着物据实协商补偿。
1982年5月~1986年,补偿安置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进行办理。
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年产值的3~6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
产量和国农业用地规定的价格计算。每个需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
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2~3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
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安置补助费:1986年8月,垦利县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鲁农
土管字〔1986〕14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
着物补偿费。一般征用一亩耕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5000元左右;
在县城规划区内7000元左右。
1987年1月,执行《土地管理法》。征用耕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3~6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求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为该
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
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个别单位因情况特殊,按照土地补
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仍不能维持被征地单位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时,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加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
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1987年7月, 县土地管理局建立后, 对胜利油田用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
《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土地产出情况和物价情况,对亩产值作了
明确规定,并进行过几次调整,县内其他国家建设用地也参照办理。
3.审批权限。1982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对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作出新的规定。鲁政发〔1982〕95号文件规定:
征用、划拨土地在3亩(不含)以下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
划拨土地3亩以上,10亩(不含)以下者,由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凡征用、划拨土地在10亩(含)以上,省辖市区的土地及菜地、园地、
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均由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6月,《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征用、划拨耕
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超过这个
权限范围的分别报市、省、国务院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
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划拨土地
垦利县在划拨土地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征后划拨。将集体或个人
所有的土地先征为国有,再划拨给使用者。(二)对国有土地直接划拨给使
用者。如划拨给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使用的国有
土地,通过调剂互换解决,调剂互换确有困难的,由用地单位给以适当补偿。
划拨国有土地审批程序、批准权限与征地相同。1992年6月以前,垦利县
均实行的无偿划拨。
1992年6月25日,《垦利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正式发
布实施。县行政区域内,除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油气生产性用地和直接为油气
生产服务的辅助设施用地暂按行政划拨办理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和个人除法律有关规定的,均执行出让、转让办法(详见本志“土地使用制
度改革”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