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区乡镇集中供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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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集中供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保障乡镇生
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凡使用区乡镇集中供水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区水利局是区乡镇集中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集中供水的统一管理。
各乡镇、街道,区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区水利局做好乡镇集中供
水工作。

第二章供水管理
第四条乡镇集中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村民生活用水,兼
顾其他用水。
第五条区乡镇集中供水经营单位应于每用水年度结束时,根据上一年度供水情况
和用水户的申请编制下一年度的供水计划,报区水利局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区乡镇集中供水经营单位应严格按计划供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计划
时,应报区水利局同意。
第七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区乡镇集中供水经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确保供应的水质符
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保证水压正常,不得无故间断供水。
第九条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
方可供水。
第十条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
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相连接。
第十一条因供水管线或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降压时,区乡镇集中供水经营单位
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凡开户使用乡镇集中供水的用户,须持书面申请到区乡镇集中供水经营
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用水户应严格按审定的用水性质、用水量用水,不得转供水。如需增加
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应事先向区乡镇集中供
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变更供、用水合同。
第十四条乡镇集中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水成本核定。村民生活用水水
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及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村民生活用水水价。
第十五条使用乡镇集中供水的用户,应当按合同缴纳水费,实行计划用水、计量
计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自建的与乡镇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
经区乡镇供水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与乡镇供水管道相连接使用。
第十七条区乡镇集中供水经营单位依据乡镇供水管道与用水户自建管道连接处的
总水表计量数计征水费。用水户自建管道及附属物的水损失由用水户自己承担。
第十八条用水户应加强对总水表的管理与保护,保持水表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采取不当措施影响水表的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用水户未安装水表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表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
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第四章管网工程及附属物的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区乡镇集中供水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乡镇供水管网的管护,定期检修。
用水户负责对自建管线的管护与维修,严禁管道跑、冒、滴、漏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乡镇集中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意外停水时,区乡镇
集中供水经营单位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预计停止供水时间较长时,应
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供水管道压力稳定,严禁用水户在管道上安装增压设施,装管
道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由区水利局责令其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区水利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乡镇集中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利局责令其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告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乡镇集中供水经营单位责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转供水、在管道上安装增压设施或装管道泵的;
(三)擅自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更名过户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乡镇集中供水是指区乡镇集中供水经营单位利用供水管线
向用水户供水。
用水户是指使用乡镇集中供水管线供水的行政村、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四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