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我区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山东
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统称城市低保对象)是指生
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区非农业户籍且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城市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居民。
第三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区“阳光190” 社会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城市低保的
审批管理机关。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审批管理机关委托,可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
服务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区“阳光190”社会救助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区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
金;区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必须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应当低于最低工资、
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利于促进劳动就业。
第七条城市低保标准,依据我区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八条城市低保标准,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区政
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乡镇、街道城市低保应统一标准。
第九条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
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区户籍的常住城市户口;
(二)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
期共同生活的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区城市低保标准;
(三)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区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农业户
口人员的救济由户口所在地政府按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全区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
全区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
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有闲置住房的:
(三)近期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
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拥有并经常使用移动电话、高档电器、机动车辆等高消费物品的;家庭电话
月费用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以上的;
(五)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六)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
(八) 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1年内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九)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儿童
的;
(十)群众反映强烈、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应享受低保
待遇的;
(十一) 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连续3个月
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
(十二)家庭存款累计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
(十三)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劳教和服刑期间,不享受低保待遇;
(十四)农转非后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人员;
(十五)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十三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履行以下程序:
(一)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
道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可直接向街道或乡镇申请。
远离城镇的企业职工, 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地企业工会向区“阳光190”社会救
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属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
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因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
申请手续;
(二)申请人必须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和
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需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
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审批城市低保待遇遵循以下程序:
(一)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
况进行调查核实, 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布, 时间不少于3天; 无异议的,填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审核;
(二)街道(乡镇)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
件的, 报区“阳光190”社会救助中心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
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区“阳光190”社会救助中心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
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 区“阳光190”社会救助中心批准后,申请人所在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要及时
张榜公布审批结果, 时间不少于3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居委会或企业工
会代发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简称低保证),并由
区“阳光190” 社会救助中心上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
新核实确认;
(五)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手续(申请人
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简称低保金);
(六) 低保对象在本区内迁移的,由区“阳光190”社会救助中心或街道、乡镇办
理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不同县区之间迁移
的, 由区“阳光190”社会救助中心负责办理迁移手续,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
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可采取入户调查、走访调查、信函索证、跟踪调查、
群众评议等方式进行,并积极争取相关部门配合,要做到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
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要进一步调查,在核实清楚前,应暂缓办理。
第十六条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抚)养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
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
业保险金、救济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租赁、馈赠、继承收入和特许权
使用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兼职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
动所得合法收入;
(二)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三) 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
第十七条以下项目不计入低保待遇申请人家庭收入: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
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
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
在校生的助学金、生活补贴;
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
贴;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享受的40%救济、定期定量救济和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连续六个月未领到或末足额领到工
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补发以上收入的,按家庭人口和我区现行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从补
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属于在职和下岗的,由所在企业工会认定其
收入并出具证明;属于退休和失业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其
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区工商、税务等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从事公益岗位及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临时性工作的,由街道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居委会和街道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对因各种原因 (包括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建、危改、拆迁、建设征
用土地农转非等) 已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
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
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
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
收入。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
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城市低保。
第二十一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
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现行城市低保标准
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
被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应
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普通高校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
口。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保实行差额救济,以现行城市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
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
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低保金由区“阳光190” 社会救助中心协议委托银行或邮局发放,低
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对于行动不便或无行动能力的低保对象,
可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低保金。
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二十四条为维护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家庭实行分类
保障,即在核定补助数额的基础上视其困难程度适当增补救助额度;有多种困难情况
的,不重复补助,只享受补助标准最高的一种。
(一)家中有重病、重残患者需要常年用药、治疗的;
(二)子女就读公立学校且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下岗且需赡养无收入高龄(70岁以上)老人的;
(四)孤寡老人;
(五)“三老”优抚对象、独生子女户、双女绝育户等困难计生户差补标准上浮十
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审批管理机关
要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
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
要的程序,以适当方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乡镇或委托居委会、企业工
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低保证;
(二)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低保对象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无”对象,
一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相对稳定的,半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经常变化的,每季度
复核一次;
(三)公益劳动制度。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区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
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
(四)就业培训制度。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乡镇)和
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优先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优先提供就业机会;
(五)信息管理制度。在乡镇、街道建立低保计算机信息网络终端,实行两级联网,
分级管理,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六)档案管理制度。区“阳光190”社会救助中心、街道(乡镇)和居委会(企业工
会) 要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城市低保申请表、有
关证明材料及低保对象(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居委会要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
记表等。
第二十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区民政局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
度支出计划,经财政局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按核
准的支出预算逐月拨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区财政、审计、监察部门
依法进行监督。
区民政局应当按规定向区财政局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
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区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主要
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保对象持《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政策:
(一)其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段、高中段及被国家高等院校择优录取的一、二批
本科生,优先给予助学救助;
(二)家庭成员在患重大疾病期间,优先给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三)在本区农贸集市从事经营活动,工商部门优先安排摊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
免管理费。
第三十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
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
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明显好转,不按规定
告知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居民对区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2日区政府印发的《河口区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