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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工人退休、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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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建立前,职工到老年生活没有保证,如无子女,困难更多。建国后,党和政府非常重视广大职工的生活问题,不仅不断的提高工资,改善生活,而且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了一些政策规定。1951、1952、1957、1978年都对退休作了规定。
对1961年至1965年间,精简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职工,凡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发给一次性的退休补助金,其中有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长期有病影响劳动,生活困难,无依无靠的职工,根据上级指示精神,从1978年起,按本人原工资标准发给40%作为生活费,每月不低于20元,同时享受公费医疗。
1983年,根据山东省劳动同、财政厅、人事局通知精神,对全县全民所有制单位、国家机关团体退休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费在原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元。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26元提高到31元。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36元提高到41元。对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24元提高到36元。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费按基本工资发给。据统计,1963年至1985年,全县全民职工退休6956人,退职874人。集体职工1978年至1985年有1657人退休,17人退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