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情档案 AI 原始文本 文章:第六节 审判程序、制度 资料库:枣庄山亭区地情资料库 章节:山亭区志 导航链接: 首页: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 根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toc.md 资料库: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5/ 资料库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5/toc.md 章节: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5/section/1/ 章节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5/section/1/toc.md 网页版本: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5/section/1/article/121/ 本 TXT: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5/section/1/article/121/index.txt ===== 原始正文(以下内容未经加工) =====   第六节 审判程序、制度


    山亭区境内,清末时期,司法与行政合一,由地方行政长官县知事兼理司法,掌握司法审判权,实行“四级三审”制。国民党时期,司法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后来实行“三级三审”制。民国时期法院刑事案件由检察官侦查后提起公诉。民事案件由当事人提出诉讼。在开庭前十天通知检察官按时出庭公诉,律师到庭辩护,传唤当事人和证人,按时出庭听候审理。开庭审理中,若事实清楚,当庭宣判。事实不清楚,休庭再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的,上诉期为十天。上诉法院为山东省高等法院济宁分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推事人一人独立行使。
    1948年至1949年,区境内司法科相继建立。当时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以国家颁布的单行法规办案,不实行公审、陪审、辩护、合议等制度,承办人员独任审判。有文化的审判人员,自审自记,亲自提押犯人。无文化的审判人员,可以配书记员记录。定罪量刑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年限一般不超过15年,特殊情况可达20年。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法院院长可以定。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需填报审批表,报县委审批。行署司法机关复核专署判处5年以上徒刑案件。专署司法机关复核县司法科判处1年以上不满5年徒刑案件。县司法科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用复核,即可执行。死刑判处须送行署复核并呈省长批准,而后权力又放回行署,又复核后,即可执行。凡应送请复核判决的必须经复核批准后才能执行。复核认为原判不当,可改判或发还更审。
    1951年5月,区境内实行“三级二审”制。当时发扬了依靠群众、深入群众的优良传统,对案件不管是用口头还是用状纸起诉的,一律受理。1952年审判制度有所变化,纠正了坐堂办理的现象,开展了巡回审判,就地审判,方便了人民群众的诉讼。当时群众文化水平低,不会写诉状的多,法院有专人代写诉状,并采取诉讼不收费的办法。
    1954年,政府颁布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政法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确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诉讼原则和制度。
    1955年10月至1957年,刑事审判全面贯彻了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公开审判、陪审、合议、辩护、上诉等程序制度。开庭前,除涉及国家机密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允许群众旁听。
    1956年以后,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制度逐步完善。凡有明确的原、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均立案审理。当事人有诉状的按诉状审理,口诉的由市审判员录其口诉,代为诉状。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有生理缺陷的,由其近亲属或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理诉讼。
    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坚持调查研究,依靠群众,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方针。把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案件受理承办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要求,首先开展调查研究,在分清是非,认真负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凡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判决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有关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情复杂的组成合议庭审理。
    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凡重大复杂的案件,均采用合议制,由院长、庭长或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由两个经过选举或邀请的群众代表连同审判长三人组成合议庭。对情节简单的案件,则采取独任制,即由审判员一人开庭审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在开庭审理前将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起诉的内容告诉被告,让被告准备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辩护理由,在开庭审理时,首先宣告被告人有陈述辩护、提供新的证人、证物和要求律师或亲属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宣判后,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对重大复杂的或未有诉讼能力的被告人,法院还可以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
    1956年12月开始,对反革命案件的判决准予上诉。
    在量刑的掌握上,1年至3年徒刑,由合议庭决定;3年以上,5年以内的徒刑,合议庭提出意见,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以及少数民族、高级知识分子、脱产干部等的处刑和无把握的案件等,均由合议庭提出意见,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后,报经同级党委批准。
    1957年至1958年,相继开展了“整风”、“反右”、“大跃进”运动,正常的审判程序、制度被打乱,实行了所谓“五无”,即无错案、无冤案、无违法审判、无积案、无漏案。提出“大案不过七,一般案件不过三,苦战七昼夜,破案五十件”等一些口号。审判人员与公安、检察人员共同进行,就地侦查,就地批捕,就地起诉,就地审理,就地宣判,就地组织群众对犯罪分子鸣放、辩论和斗争,实行“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一员写三书”的做法。当时,无律师为被告辩护。被告大都是近亲属、监护人为其辩护。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采取了就地审判、就地邀请的办法。根据当时“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形势,刑事案件除管制案件外,轻、重刑以及死刑案件的决定权完全由市委、县委控制,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为一种规定程序。1961年,某些审判程序、制度有所恢复。
    1967年,人民法院机构被撤销,刑事、民事审判工作,由公检法军管会负责。审判程序、制度,按军管的办法实施,侦查、批捕、预审、起诉和审判,均在军管会内部完成。军管会内有审判组织,审判人员阅卷后,独任审判,无陪审、无辩护。审理终结后,审判人员提出量刑意见,向军管会(组)汇报。任何案件都不公开审判。区、县军管组,有权批准5年以下徒刑,5年以上的报市军管会。市军管会有权批准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死缓、死刑报市党的核心小组审批。
    1973年,人民法院恢复办公。由于“文化大革命”尚未结束,仍不实行公审,陪审和辩护。区级法院判决刑事案件的权限5年以下。判处5年以上徒刑和10年以下徒刑时,区(县)级法院提出意见,报区(县)委批准后,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民事案件除涉外案件外,各区(县)人民法院都有判决权。
    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实施后,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侦察的自诉案件以及上级法院交办审判的案件,在审判时,严格执行《刑诉法》规定的审判、陪审、会议、回避、辩护、上诉等审判程序。公开审判作为审判程序的重心。除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外,其他犯罪案件一律公开审判。凡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开庭前都做以下准备工作:一是确定合议庭组织人员;二是开庭前七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可以委托辩护人或专为其指定辩护人;三是公诉案件将开庭时间、地点于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四是三日前将票或通知书送达辩护人、证人,按时出庭;五是开庭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组织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回避,审判长即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结束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其顺序是: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而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论,辩护人进行辩护。辩论结束后,会议庭通过辩论,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轻罪或重罪的判决。
    凡当庭宣告判决的,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起诉的人民检察院。
    由于严格执行了《刑诉法》,贯彻了以公开审判为重心的程序制度,不仅避免了冤、假、错案,而且审结的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要求。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颁布后,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完全按《民诉法》规定执行。受理的案件都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原告与本案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是起诉内容属本院管辖,又属本院受理的范围。不具备这三个条件,均不予以受理。
    凡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无论是诉状或者是口头起诉,都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在7日内说明理由,告知原告不予以受理。
    调解仍然是审判的重要程序。调解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其形式有审判员一人主持,有合议庭主办,重点在就地进行。凡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凡调解不成,应当公开审理的,都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到庭,并公开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案情复杂的案件,釆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无论采取哪种程序,都保证当事人的陈述、辩护、上诉等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实行收费,始于1981年,到1985年后根据案情进行收费。
    1983年9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其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进行了审判,基本上是当天送达,第二天就开庭审理。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由《刑诉法》规定的10日改为3日。
    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罪犯判处死刑的,仍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被处死刑的案件,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84年7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诉法规定的审限期内不能审结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延长一个月。
    1958年陪审制度废止,1961年陪审制度恢复。陪审人员在陪审期间,法院发给一定数量的陪审生活补助费。在审判工作中采取就地审判,就地邀请陪审员的办法。法院审判时,邀请附近地区的陪审员参加陪审。对人民陪审员不健全的地区,临时邀请历史清楚,在群众中威信较高的公民参加陪审。文化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被破除。
    1980年,全面实施“两法”,原则上一个审判员配备两个人民陪审员,每个人民陪审员一年到法院陪审10天,选出的人民陪审员由区、县法院发给陪审员证书。任期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相同,可连选连任。除独任审判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有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陪审。1983年8月“严打”开始,为适应依法“从重从快”的形势,绝大部分案件的审判,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已为数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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