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县知事掌握司法审判权,实行“四级三审制”。
国民党执政时期,实行“三级三审”制,刑事案件由检察官侦查提起公诉,由县长审理、裁决。民事案件由当事人提起诉讼,由推事审理和裁决。
建国后,实行“三级三审制”。即;县司法科为第一审,专署司法机关为第二审,省司法机关为终审。
1955年10月至1957年,刑事审判全面贯彻了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公开审判、陪审、合议、辩护、上诉等程序制度。开庭前,除涉及国家机密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允许群众旁听。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
从1955年开始对反革命案件的判决,准予上诉。
1957年至1958年,相继开展了“整风”、“反右”、“大跃进”运动,正常的审判程序制度被打破,公检法三部门合署办案,一杆子插到底,影响了办案质量,至1961年,程序制度有所恢复。
1967至1972年,侦查、批捕、预审、起诉和审判,均在军管会内完成。
1973年,人民法院恢复办公,但仍不实行公审、陪审和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刑法规定诉讼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自诉案件以及上级法院交由审判的案件。审理时执行公开审判、陪审、合议、回避、辩护、上诉等审判程序。凡决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开庭前都做以下准备工作:一是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二是开庭7日前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可以委托辩护人或专为其指定辩护人;三是公诉案件要将开庭时间、地点3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四是3日前将传票或者通知书送达辩护人、证人、鉴定人按时出庭;五是开庭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如果被告人不申请回避,审判长即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结束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其顺序是: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论,辩护人进行辩护。辩论终结后,合议庭通过评议,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轻罪或重罪,以及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的判决。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民事审判程序制度按规定执行。受理的案件都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原告与本案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是起诉内容属本院管辖、又属本院受理的范围。不具备这三个条件均不予受理。
凡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无论是诉状或者是口头起诉,都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在七日内说明理由,告知原告不予受理。调解仍然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程序;调解不成,应当公开审理的,都在开庭之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到庭,并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要保证当事人的陈述、辩护、上诉等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实行收费,始于1981年,到1985年后根据案情进行收费。
审判经济纠纷案件的程序制度、法律文书,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办理,实行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
1983年9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进行了审判。基本上是头天送达第二天就开庭审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时间,由《诉讼法》规定的10日减为3日。
1955年5月,峄县人民法院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9月,在一、十两个区选出人民陪审员20名,10月7日至8日对16名陪审员进行了培训。1956年,峄县陪审员发展到30名。1957年峄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县刑事案件的收结情况,发出了“关于选举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意见”,全县选举出166名陪审员。1958年大跃进时期由于实行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为此,陪审制度消失。1961年陪审制度又开始恢复,在审判工作中采取就地审判,就地邀请陪审员的办法。1980年,全面实行“两法”,原则上一个审判员配备两个陪审员,每个陪审员一年到法院参加陪审10天。选出的人民陪审员由区法院发给陪审证书。任期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同,可连选连任。除独任审判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有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陪审。1983年8月“严打”开始,为适应依法“从重从快”的形势,绝大部分案件审判,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为数很少。1984年以后,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六节 审判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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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县知事掌握司法审判权,实行“四级三审制”。
国民党执政时期,实行“三级三审”制,刑事案件由检察官侦查提起公诉,由县长审理、裁决。民事案件由当事人提起诉讼,由推事审理和裁决。
建国后,实行“三级三审制”。即;县司法科为第一审,专署司法机关为第二审,省司法机关为终审。
1955年10月至1957年,刑事审判全面贯彻了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公开审判、陪审、合议、辩护、上诉等程序制度。开庭前,除涉及国家机密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允许群众旁听。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
从1955年开始对反革命案件的判决,准予上诉。
1957年至1958年,相继开展了“整风”、“反右”、“大跃进”运动,正常的审判程序制度被打破,公检法三部门合署办案,一杆子插到底,影响了办案质量,至1961年,程序制度有所恢复。
1967至1972年,侦查、批捕、预审、起诉和审判,均在军管会内完成。
1973年,人民法院恢复办公,但仍不实行公审、陪审和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刑法规定诉讼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自诉案件以及上级法院交由审判的案件。审理时执行公开审判、陪审、合议、回避、辩护、上诉等审判程序。凡决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开庭前都做以下准备工作:一是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二是开庭7日前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可以委托辩护人或专为其指定辩护人;三是公诉案件要将开庭时间、地点3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四是3日前将传票或者通知书送达辩护人、证人、鉴定人按时出庭;五是开庭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如果被告人不申请回避,审判长即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结束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其顺序是: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论,辩护人进行辩护。辩论终结后,合议庭通过评议,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轻罪或重罪,以及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的判决。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民事审判程序制度按规定执行。受理的案件都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原告与本案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是起诉内容属本院管辖、又属本院受理的范围。不具备这三个条件均不予受理。
凡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无论是诉状或者是口头起诉,都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在七日内说明理由,告知原告不予受理。调解仍然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程序;调解不成,应当公开审理的,都在开庭之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到庭,并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要保证当事人的陈述、辩护、上诉等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实行收费,始于1981年,到1985年后根据案情进行收费。
审判经济纠纷案件的程序制度、法律文书,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办理,实行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
1983年9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进行了审判。基本上是头天送达第二天就开庭审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时间,由《诉讼法》规定的10日减为3日。
1955年5月,峄县人民法院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9月,在一、十两个区选出人民陪审员20名,10月7日至8日对16名陪审员进行了培训。1956年,峄县陪审员发展到30名。1957年峄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县刑事案件的收结情况,发出了“关于选举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意见”,全县选举出166名陪审员。1958年大跃进时期由于实行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为此,陪审制度消失。1961年陪审制度又开始恢复,在审判工作中采取就地审判,就地邀请陪审员的办法。1980年,全面实行“两法”,原则上一个审判员配备两个陪审员,每个陪审员一年到法院参加陪审10天。选出的人民陪审员由区法院发给陪审证书。任期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同,可连选连任。除独任审判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有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陪审。1983年8月“严打”开始,为适应依法“从重从快”的形势,绝大部分案件审判,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为数很少。1984年以后,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