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政发[2011]31号 2011年5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峄城区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峄城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区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分为:本区编纂的峄城区地方志、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志、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志以及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相关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区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分为:本区编纂的峄城年鉴、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年鉴、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年鉴以及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年鉴。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区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分为:本区编纂的峄城区综合性地情文献、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地情文献、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地情文献以及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地情文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则。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史志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区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区综合性志书;
(五)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各类志书的业务指导、专家评审、审查验收、存档备案工作;
(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方志馆、资料库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区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区级地方综合年鉴每2年编辑出版1卷。区级地情文献不定编纂周期,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确定文献内容及出版时间。
第七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编纂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区综合性志书的编纂人员,由区史志办聘任;本区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的编纂人员,由相关镇(街道)、部门选派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担任,报区史志办备案。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峄城区地方志、峄城年鉴、峄城区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制定出编纂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展编纂,报市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查,经区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具体程序是:
1.区史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写年限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对需开展的地方志编纂工作,提前半年制定出编纂规划,上报区政府批准。
2.区史志工作机构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提交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报区政府同意下发全区,启动编纂工作。
3.区史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人员培训、业务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发行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4.地方志编纂形成定稿后,由区史志办写出报告,报市地方史志编委会审定,经区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以峄城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由相关镇(街道)和部门在区史志办的指导下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1.各镇(街道)、各部门将地方志编纂方案提前3个月报区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组织实施。
2.区史志工作机构负责志书的业务指导、检查督导、审查把关、存档备案。
3.各镇(街道)、各部门按照地方志编写程序,应形成志稿篇目设置、初稿、评审稿、定稿。篇目设置形成后报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备案,然后组织开展初稿编写;初稿形成后,报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查,由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提出修改意见;有关部门和镇(街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定稿,经区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或出版发行。
4.各镇(街道)、各部门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区史志办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峄城区地方志、峄城年鉴、峄城区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区史志办按照全区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十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资料,编纂单位需报区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区史志办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区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需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三条 以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应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区史志办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方志馆、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资料。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将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提请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峄城区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丢失、损毁单位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区史志办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有前款(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区史志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史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3日起施行。
峄城区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视图
(峄政发[2011]31号 2011年5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峄城区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峄城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区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分为:本区编纂的峄城区地方志、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志、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志以及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相关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区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分为:本区编纂的峄城年鉴、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年鉴、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年鉴以及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年鉴。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区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分为:本区编纂的峄城区综合性地情文献、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地情文献、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地情文献以及以本区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地情文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则。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史志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区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区综合性志书;
(五)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各类志书的业务指导、专家评审、审查验收、存档备案工作;
(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方志馆、资料库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区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区级地方综合年鉴每2年编辑出版1卷。区级地情文献不定编纂周期,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确定文献内容及出版时间。
第七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编纂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区综合性志书的编纂人员,由区史志办聘任;本区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的编纂人员,由相关镇(街道)、部门选派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担任,报区史志办备案。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峄城区地方志、峄城年鉴、峄城区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制定出编纂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展编纂,报市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查,经区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具体程序是:
1.区史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写年限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对需开展的地方志编纂工作,提前半年制定出编纂规划,上报区政府批准。
2.区史志工作机构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提交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报区政府同意下发全区,启动编纂工作。
3.区史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人员培训、业务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发行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4.地方志编纂形成定稿后,由区史志办写出报告,报市地方史志编委会审定,经区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以峄城区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由相关镇(街道)和部门在区史志办的指导下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1.各镇(街道)、各部门将地方志编纂方案提前3个月报区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组织实施。
2.区史志工作机构负责志书的业务指导、检查督导、审查把关、存档备案。
3.各镇(街道)、各部门按照地方志编写程序,应形成志稿篇目设置、初稿、评审稿、定稿。篇目设置形成后报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备案,然后组织开展初稿编写;初稿形成后,报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查,由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提出修改意见;有关部门和镇(街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定稿,经区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或出版发行。
4.各镇(街道)、各部门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区史志办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峄城区地方志、峄城年鉴、峄城区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区史志办按照全区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十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资料,编纂单位需报区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区史志办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区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需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三条 以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应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区史志办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方志馆、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资料。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将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提请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峄城区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丢失、损毁单位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区史志办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有前款(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区史志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史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