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情档案 AI 原始文本 文章:峄城区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 资料库:枣庄峄城区地情资料库 章节:峄城年鉴(2010―2011) 导航链接: 首页: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 根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toc.md 资料库: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3/ 资料库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3/toc.md 章节: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3/section/2/ 章节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3/section/2/toc.md 网页版本: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3/section/2/article/160/ 本 TXT: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3/section/2/article/160/index.txt ===== 原始正文(以下内容未经加工) =====   峄城区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


(峄政发〔2010〕60号 2010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峄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控制范围外)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主管部门,设“峄城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隶属区水务局直接管理,负责全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划设计、业务培训、技术指导、检查监督与考核验收等,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水价核定等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接受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的领导和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农村供水改革与发展的相关政策、科学规划、筹措政府扶持资金和有关项目的立项;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资金的筹集、监督管理和跟踪问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安排和手续审批,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建设部门按照全区农村供水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保证供水企业规划建设的实施,负责供水企业取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及周边建设项目的审核把关;农业等部门负责监督农民负担情况;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的范围,负责供水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核发,对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的培训;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负责环境监管、污染防治、水源地水质监测、污染应急预案制定,确保供水水源的卫生安全;物价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的审计,并出具相关的审计报告;安监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安全;公安部门负责对液氯等化学药剂的购买、运输、仓储、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负责供水企业生产供水过程中的社会治安工作;供电部门负责供水企业配电设施的建设、安全用电管理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发展规划、农村饮水安全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枣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不同的水源、工程设施,对全区供水设施进行合理布局,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供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加快现有集中供水工程的整合、联网力度,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参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国家、省、市和峄城区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全区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全区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省和枣庄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有关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工程竣工登记卡等文件齐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有关验收规程及省、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镇(街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在区水务、财政、审计、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设立专户,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上,规模较大的跨乡镇、多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由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下,由群众筹资、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根据各方投资额度确定股份,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供水管理站或公司。
  村集体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鼓励采取拍卖、承包、租赁等灵活多样的方式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自行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在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的管理、监督、指导下,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由供水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当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农村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供电、通讯、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产单位用水量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由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或个人按供水合同确定。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运行成本包括:
  (一)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福利费;
  (二)按规定交纳的规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药物、材料费;
  (五)管理费;
  (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七)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区物价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价实行公示制度。供水水价确定后,区物价部门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核定水价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在公共场所设立公示栏。公示栏除公示水价外,还要注明定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以增加透明度,便于社会和群众监督。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并及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对用水单位的抄表周期为1-2个月,由水管员按规定时间到户抄表收费,并统一开具“峄城区农村自来水水费收据”,同时对“水价、水量、水费”实行村内公示。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直至终止供水合同、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报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批准备案后,由供水单位组织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确需改动、拆除的,应当征得农村供水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农村供水单位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运河水的,原水价格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区人民政府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由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和供水协会统一按水费15%的比例提取折旧和大修费用,进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区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区卫生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每年要在汛期和枯水期分别至少进行一次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结果要进行公布,并及时通报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环境保护部门和供水单位。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方面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水质化验、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设置排污口、堆放有害物品;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工程的水处理设施、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运行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做到无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净水、消毒等水处理设施,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中规定的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订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机械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快速启动,高效运转,最大限度减轻灾害和事故造成的影响。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区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盗用农村公共用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用农村公共用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用农村公共用水的行为:
  (一)未经农村供水单位批准,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二)绕越农村公共供水单位结算水表盗水的;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盗水的;
  (四)改装、损坏结算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五)用其他方式盗用农村公共用水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区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镇(街道)两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监管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峄城区水务局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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