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情档案 AI 原始文本 文章:第六节 林木管理 资料库:枣庄薛城区地情资料库 章节:薛城区志 导航链接: 首页: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 根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toc.md 资料库: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2/ 资料库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2/toc.md 章节: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2/section/1/ 章节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2/section/1/toc.md 网页版本: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2/section/1/article/181/ 本 TXT: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42/section/1/article/181/index.txt ===== 原始正文(以下内容未经加工) ===== 第六节 林木管理
一 管理队伍 植树造林,重在管护。建国前,林木为农家私有,农民大都用心管护,毁林主要是战乱、灾荒等所致。新中国成立之后,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了《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护林的布告》,临城县贯彻这一指示精神,在全县实行了公私林木一律保护的政策,发动群众普遍订立护山护林公约,为林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1963年,薛城区贯彻落实枣庄市人委关于建立林业专业队的指示精神,山区、果园、平原都相继建立起专业从事林业生产的队伍,使造林护林工作落到了实处,林业生产从此进入了黄金时期。1965年对林业专业队伍进行登记造册,全区已有林业专业队伍215个1865人。其中,果园队730人。另外,一些平原农区每个生产队设一名专职护林员,保护造林绿化成果。 1980年至1983年,本区林业队伍先后解体,林木管理失控,社会上刮起乱砍滥伐风,有的村连百亩以上已进入结果盛期的苹果园也毫不留情地一毁而光。在这危急时刻,区政府果断地推行了林业承包责任制,林木的管理任务从此落到承包户、承包者肩上。1986年下半年,区林业局增编了林业公安人员,建立健全护林制度,查处毁林案件,坚持走“依法治林”的新路子。1990年末统计,全区林业承包户850多个,平原林网护林员650人,加上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林业又迈上新台阶。 二 管理法规 新中国建立后,林木管理主要是贯彻中央、省、市有关法规,依据护林者奖、毁林者罚的原则,各公社、村普遍地制订了《护林公约》等乡规民约,群众互相监督,自觉遵守,发展和保护了林业资源。 1963年冬,本区进行第一次林木确权发证工作。按照“国造国有,队造队有,社员个人的零星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的政策,划清四至界线,查清现有树株,以大队为单位,颁发了枣庄市人民委员会盖印的《林权证》。 70年代,各基层政权和群众组织各自制订了规定或条例,人们叫它“土政策”。对毁林者,轻则检讨,罚劳务;重则接受群众批判、斗争;个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胸前挂牌,肩扛树木,四乡游街示众,护林有功者给政治荣誉奖励。 80年代,随着《森林法》的宣传、贯彻,林木管理逐步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1981年冬,本区进行第二次林木确权发证工作,主要内容是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简称林业“三定”),工作中解决了一些纠纷,保护了林业资源,也有的走过场,上报水分多。延续到1985年后,才随着林业承包责任制的推行而稳定下来。1988年12月,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强林业生产、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11月,薛城区人民政府又发布了《关于全面实行封山育林的布告》,全区林业生产开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附 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封山育林的布告 一 凡区内有山地的区域,要全面封山,已成林的山地可以进行季节性封山,严禁在牧场、牧道外的山林处放牧。封山期内,严禁放牧,割草,修枝。 二 有封山任务的乡镇,要成立封山育林指挥部,乡镇、村要建立不同形式的封山护林队伍。 三 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山林承包责任制,经营不力者,各乡镇可报区有关部门,收回合同,另行承包。 四 封山地严禁开矿、采石、采土,对确需开采的,要经林业部门批准。 五 冬春季节,各乡镇要认真加强护林防火工作,成立专门队伍,上山的路口,书写醒目标语,严禁带火种上山,因烧纸、烧山引起火灾,要严肃处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六 加强对《森林法》、《水土保持条例》、《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等法规宣传,各乡镇要订立乡规民约。 七 加强领导,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本布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