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国家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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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民国中央政府曾颁发过“陆军、海军、空军抚恤暂行条例”,但
由于政治腐败,成为一纸空文。对牺牲、病故军人和革命工作人员,全面而有社
会保障性的抚恤,始于中国共产党员领导下的苏维埃政权。1931年颁发的《红军
抚恤条例》,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成文规定。后经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期间实施,
建国后又多次改进,而日趋完善。
牺牲、病故抚恤 抚恤人员,包括牺牲、病故的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和参战的民兵民工。
抚恤标准,战争年代无统一标准。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于1950年12
月,制定了优抚条例,统一了抚恤标准。后经1952年、1953年、1955年、1979年
四次调整牺牲病故抚恤标准;1980年、1984年两次提高烈士抚恤标准,现行牺牲
病故抚恤标准,系1979年颁发的。如下表:

1985年10月改变烈士抚恤办法,为烈士生前40个月工资之和。无工资收入的,
按牺牲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 根据抚恤条例, 临淄从
1952年始,对战争年代牺牲、病故人员进行追恤,至1957年共追恤烈士1086名,
病故人员58名,失踪军人212名,计1356名。共发放抚恤费31.12万元。1964年至
1985年,抚恤烈士24人,牺牲、病故军人19人,病故革命工作人员25人,共计68
人,发放抚恤金2.57万元。
残废抚恤 抚恤人员。在战争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因战、因公负伤致
残的革命军人、民兵、民工和革命工作人员被评为残废等级者。
残废等级。抗日战争时期,残废军人分为一、二、三、四等。解放战争时期
分为一、二、三等。建国后,1950年12月经政务院批准公布了《革命残废军人优
待抚恤暂行条例》,从此全国统一了革命残废军人评残条件和残废等级,分为四
等六级。即特等、一等、二等、三等;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
三等乙六级。
据此条例, 于1951年10月对全县残废军人进行了复查、 评级,换发新证。
1962年、1972年又进行了评残换证,对部分残情发生变化的残废军人,做了检评
调整。1981年,只换新证,未检评残废等级。

抚恤标准。 1943年,全年残废金:一等300元,二等200元,三等100元,四
等50元(均系旧币)。1946年,全县残废军人59人,其中一等2人,供给生活全部;
二等24人,按一等的半数供给;三等33人,只发残废金(相当35斤猪肉)。建国后,
执行全国规定的统一标准。 为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从1952年始,先后7次提高
残废抚恤标准,并于1965年对在乡三等残废军人,由一次抚恤改为长期抚恤。
其它待遇。在乡二等以上残废人员实行公费医疗;残废人员乘坐火车、轮船
和长途汽车按半价购票。1979年,对在乡残废人员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特、一
等每人每月5元, 二等每人每月3元,三等每人每月2元。1980年,又对生活不能
自理的特、一等残废人员,增加了护理费待遇,其标准相当于当地一个普通工人
的工资。 1984年,对在乡残废军人每月发给生活补贴费,特、一等12元,二等6
元,三等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