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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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
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
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
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
地名的稳定性。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
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
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
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
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内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
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 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
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 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一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1)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2)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3)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4)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精神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方音译不准 (译名还
不稳定)、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十四条 纪念革命先烈,一般不更改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
并履行了一定审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不是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1) 凡位处边疆地区的或在国外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海湾、海
峡等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
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和外交部。
(2)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山脉、河流、湖泊等
的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单独或共同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
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3)位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属于本条(1)款情况的山脉、河流、
湖泊等的名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
会和民政部。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
限办理,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建国以来还未签定新的边界条约的边境地区县、市以下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地县、
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领导小组的意见后,提出适当名
称,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抄送中国地名委
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专业部门在报批上述地名时,应将命名、更名
理由,包括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等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更改旧名、启用新名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所命名、更
名的地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些新改的地名群众不熟悉时,可加注旧名,作为
过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
本规定为准。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