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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山区地方史志工作暂行办法
博政发〔2010〕48号
(2010年11月16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地方史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根据国
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和《淄博市地方史志工
作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
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
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区志、镇(街道、开发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
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区年鉴、镇(街道、开发区)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
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
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主管机构,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
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制定
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史志文稿;(六)建
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七)组织整理旧志,征集、
保存地方史志文献; (八)组织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业务培训;(九)
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博山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人员由区地方史志办公室聘任;本区
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镇(街道、开发区)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的编纂
人员由相关镇(街道、开发区)、部门选聘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担任,并报区地
方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编纂地方史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级地方志书(《博山区志》)、区级地方综合年鉴(《博山年鉴》)
由区地方史志办公室制定出编纂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展编纂。具体程序
是:
1.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按照地方史志编写年限要求, 结合本区实际,对需开
展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工作,制定出编纂规划。
2.区地方史志办公室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 提交区史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
议后,报区政府同意下发全区,启动编纂工作。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
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和要求,接受区地方史志办公室的业务指
导与督促检查,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3.区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组织编纂人员、 业务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发行
等工作。
4.《博山区志》 编纂形成定稿后,经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5.《博山年鉴》 编纂形成定稿后,经区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人民政
府批准后出版。
(二)镇(街道、开发区)志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社区)
编纂的志书、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由相关镇(街道、开发区)、村(社区)
和单位在区地方史志办公室的指导下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1.各镇(街道、 开发区)、村(社区)和单位按要求填报志书(年鉴、地
情文献)编写申请表(附件1),并将地方志编纂方案提前3个月报区地方史志办
公室审查后组织实施。
2.区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志书的业务指导、 检查督导、审查把关、存档备
案。
3.各镇(街道、 开发区)、村(社区)和单位按照地方志编写程序,形成
志稿篇目设置、初稿、评审稿、定稿。篇目设置形成后报区地方史志办公室审查
备案,然后组织开展初稿编写;初稿形成后,由区地方史志办公室审查,提出修
改意见,并组织评审;镇(街道、开发区)、村(社区)和有关单位根据评审意
见修改定稿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或出版发行。
4.各镇(街道、 开发区)、村(社区)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志书、年鉴和其
他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0日内按要求填报志书(年鉴、地情文献)审查备案表(附
件2),并向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八条 以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区地方史志
办公室按照全区规划组织编纂;以镇(街道、开发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
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纂。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志书、
年鉴或其他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报区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区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
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
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区级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或数年编辑出版
一卷。可适时组织编纂综合或专题地情文献。
第十一条 区地方史志办公室依法向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支持。区地
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
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区地方史志办公室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
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
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三条 以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
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
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地方史志工作应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区地方史志办
公室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
史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资料库、网站查
阅、摘抄地方史志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捐赠地方史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
资料,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
果评奖。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实行地方史志保密审查分级分单位负责制。地方史志的保密审查
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区地方史志办公室对本级
地方史志进行保密审定。地方史志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地方史志办公室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提请有关行政
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给予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
关地情文献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史志内容存
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三)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四)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单位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六)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
的。
有本条(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区地方史志
办公室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区地方史志办公室进
行检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博山区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