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福利费
福利费提取标准 1954年前,福利费提取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一般由上级机关拨给福利费款额,由下级机关掌握使用。1954年,政务院规定了福利费预算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按每人每月6分(212资分)提取。1956年,福利费改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5%提取。1958年,改按工资总额的1%提取。1961年,福利费提取标准为每人每月7角。1964年后,福利费改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5%提取。
福利费支出 1954年起,福利费主要用于工作人员家属生活补助、家属医药费补助、多子女补助等项。工作人员经济收入不能维持其家属在居住地区的一般群众生活水平或发生临时性经济困难,从福利费中给予定期或临时性补助。
1958年,压缩福利费开支,对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从严掌握,降低了补助标准,缩小了补助面。对于临时性困难,提倡用互助互济的办法解决。1959年,胶县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支出福利费2.42万元,享受补助人员369人,占工作人员年平均人数的11%。1960年和1961年,机关工作人员中家庭生活困难者人数激增,福利费入不敷出。其中,1960年县社两级补助人数占机关总人数的29%;1961年,生活非常困难确需补助的人员占机关总人数的44%。
1985年,县、乡(镇)两级党政群机关发放福利费2.82万元,享受个人补助者1077人,占工作人员总数的47%,集体补助开支6554元,占福利费总支出的23%。
二 假期待遇
病假待遇 195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包干制人员按原待遇发给生活费(包括伙食、服装、津贴等项费用);工资制人员,工作满6周年以上者按原工资发给,工作不满6周年者,除病假1个月内一律按原工资发给外,按工龄长短发给60~80%的工资。
1956年规定,病假在6个月以内,第一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按工龄长短发给70—100%的工资;病假超过6个月,从第七个月起,按工龄长短发给50~80%的工资。
1963年,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规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和在这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1年,执行国务院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本人工资的100%。病假超过两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本人工资的100%。病假超过6个月,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本人工资的80%。
1982年6月,根据劳动人事部规定,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产假待遇 抗日战争期间,胶县执行山东省战时工作委员会有关规定,凡机关团体中脱产妇女工作人员,在产期前后休养两个月(身体衰弱者可延长休养期),产假期间物资供给有;红白糖1公斤、鸡蛋150个、鸡2只、草纸2刀、棉花1公斤(小孩用)、白布6.7米(小孩用)。怀孕4个月以上小产者,按大产保健规定执行。
1955年后,执行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女工作人员生产前后假期为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假期14天;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者,给予30天以内的产假。女工作人员产假期间,工资全额照发。
1980年,根据青岛市规定,领取计划生育证的女工作人员,产假为112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探亲假待遇 1958年后,胶县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凡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连续工作满1年的正式职工,同父母、配偶不在一起居住而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职工回家探亲,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根据路程远近,规定为2~3个星期(包括公休日在内),不另给路程假。旅程往返所需时间在10日以上的,可每2年给假1次,假期为5—6个星期。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往返车船费,原则上由本人自理,自理有困难的,所在单位酌予补助。往返车船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毙(两年回家一次的超过蚝)的,补助其超过部分的蚝,补助后仍有困难的,按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处理。
1981年后,执行国务院新的探亲假规定,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企事业单位中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父母、配偶不住在一起而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予探亲假1次,假期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1次,假期20天。根据探亲路程远近,给予相应的路程假。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其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休假待遇 1987年,胶州市在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中实行休假制度。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者,每年休假10天,满10年不满15年者,每年休假15天;满15年不满20年者,每年休假20天;满20年及2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25天。休假期包括公休日(星期天),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国家规定的探亲假、产假等。工作人员在规定的休假期休假,工资、生活福利待遇不变。
三 遗属待遇
遗属抚恤 1950年起,胶县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遗屑抚恤标准,对牺牲、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家属实行一次性抚恤,抚恤标准后来作了多次调整。1979年后,遗属抚恤标准按死者生前职务、级别为400—700元不等。
1986年,根据民政部、财政部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按其牺牲时工资标准,计发2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病故人员,按其病故时标准工资,计发18个月工资的抚恤金,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遗属生活补助 1980年,胶县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1986年后,执行山东省人事局、财政厅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满5年以上牺牲、病故的,其遗属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30元;供养直系亲属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21元;烈士遗屑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在此基础上增加5元。符合补助条件的死者配偶和无其他子女的父母,系农业户口的,根据死者参加工作的期限,每人每月补助26~36元不等;系非农业户口的,则每人每月补助35—45元不等。
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视其人数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工资的限额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补助费。
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其随住机关的家属,农村有家而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差旅费规定报销,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发给150~300元的安家补助费。
1987年,全市有1130名干部遗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每月补助费用为33900元。
第五节 干部福利
一 福利费
福利费提取标准 1954年前,福利费提取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一般由上级机关拨给福利费款额,由下级机关掌握使用。1954年,政务院规定了福利费预算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按每人每月6分(212资分)提取。1956年,福利费改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5%提取。1958年,改按工资总额的1%提取。1961年,福利费提取标准为每人每月7角。1964年后,福利费改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5%提取。
福利费支出 1954年起,福利费主要用于工作人员家属生活补助、家属医药费补助、多子女补助等项。工作人员经济收入不能维持其家属在居住地区的一般群众生活水平或发生临时性经济困难,从福利费中给予定期或临时性补助。
1958年,压缩福利费开支,对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从严掌握,降低了补助标准,缩小了补助面。对于临时性困难,提倡用互助互济的办法解决。1959年,胶县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支出福利费2.42万元,享受补助人员369人,占工作人员年平均人数的11%。1960年和1961年,机关工作人员中家庭生活困难者人数激增,福利费入不敷出。其中,1960年县社两级补助人数占机关总人数的29%;1961年,生活非常困难确需补助的人员占机关总人数的44%。
1985年,县、乡(镇)两级党政群机关发放福利费2.82万元,享受个人补助者1077人,占工作人员总数的47%,集体补助开支6554元,占福利费总支出的23%。
二 假期待遇
病假待遇 195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包干制人员按原待遇发给生活费(包括伙食、服装、津贴等项费用);工资制人员,工作满6周年以上者按原工资发给,工作不满6周年者,除病假1个月内一律按原工资发给外,按工龄长短发给60~80%的工资。
1956年规定,病假在6个月以内,第一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按工龄长短发给70—100%的工资;病假超过6个月,从第七个月起,按工龄长短发给50~80%的工资。
1963年,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规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和在这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1年,执行国务院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本人工资的100%。病假超过两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本人工资的100%。病假超过6个月,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本人工资的80%。
1982年6月,根据劳动人事部规定,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产假待遇 抗日战争期间,胶县执行山东省战时工作委员会有关规定,凡机关团体中脱产妇女工作人员,在产期前后休养两个月(身体衰弱者可延长休养期),产假期间物资供给有;红白糖1公斤、鸡蛋150个、鸡2只、草纸2刀、棉花1公斤(小孩用)、白布6.7米(小孩用)。怀孕4个月以上小产者,按大产保健规定执行。
1955年后,执行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女工作人员生产前后假期为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假期14天;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者,给予30天以内的产假。女工作人员产假期间,工资全额照发。
1980年,根据青岛市规定,领取计划生育证的女工作人员,产假为112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探亲假待遇 1958年后,胶县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凡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连续工作满1年的正式职工,同父母、配偶不在一起居住而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职工回家探亲,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根据路程远近,规定为2~3个星期(包括公休日在内),不另给路程假。旅程往返所需时间在10日以上的,可每2年给假1次,假期为5—6个星期。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往返车船费,原则上由本人自理,自理有困难的,所在单位酌予补助。往返车船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毙(两年回家一次的超过蚝)的,补助其超过部分的蚝,补助后仍有困难的,按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处理。
1981年后,执行国务院新的探亲假规定,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企事业单位中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父母、配偶不住在一起而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予探亲假1次,假期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1次,假期20天。根据探亲路程远近,给予相应的路程假。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其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休假待遇 1987年,胶州市在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中实行休假制度。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者,每年休假10天,满10年不满15年者,每年休假15天;满15年不满20年者,每年休假20天;满20年及2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25天。休假期包括公休日(星期天),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国家规定的探亲假、产假等。工作人员在规定的休假期休假,工资、生活福利待遇不变。
三 遗属待遇
遗属抚恤 1950年起,胶县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遗屑抚恤标准,对牺牲、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家属实行一次性抚恤,抚恤标准后来作了多次调整。1979年后,遗属抚恤标准按死者生前职务、级别为400—700元不等。
1986年,根据民政部、财政部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按其牺牲时工资标准,计发2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病故人员,按其病故时标准工资,计发18个月工资的抚恤金,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遗属生活补助 1980年,胶县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1986年后,执行山东省人事局、财政厅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满5年以上牺牲、病故的,其遗属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30元;供养直系亲属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21元;烈士遗屑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在此基础上增加5元。符合补助条件的死者配偶和无其他子女的父母,系农业户口的,根据死者参加工作的期限,每人每月补助26~36元不等;系非农业户口的,则每人每月补助35—45元不等。
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视其人数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工资的限额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补助费。
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其随住机关的家属,农村有家而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差旅费规定报销,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发给150~300元的安家补助费。
1987年,全市有1130名干部遗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每月补助费用为3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