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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 假
1955年12月29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工作年限计发生 活费。 1981年4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改为发工资。对符合离休 条件的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原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 年的,病假超过两个月、不超过6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 年限满10年的, 工资照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病假超过6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发 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 工作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上述人员中,病假期间工资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 获得省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或获得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 战斗英雄称号,仍保持其荣誉的,病假超过6个月的,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5~15%, 提高后的病假期间工资,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凡经组织批准半日工作半日休养的 人员, 工资照发。工人职员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按工作年限计发工资,本企业年限 不满2年的, 为本人工资的60%;已满2年不满4年,为本人工资的70%;已满4年不满6 年的,为本人工资的80%;已满6年不满8年的,为本人工资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 的, 为本人工资的100%。病假超过6个月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下按月付给救济款, 其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为本人工资的40%;已满1年未满3年的,为本人工资 的50%;3年及3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