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审级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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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实行四级三审制。后实行三级三审制,第一审级为县公署,第二审级
为山东省高等审判厅,第三审级为大理院。1928年(民国17年)后,实行四级三审制,
山东济南地方法院章丘分庭为第一审级,山东济南地方法院、山东省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分别为第二、三、四审级。1935年 (民国24年) ,《法院组织法》颁布后,实行
三级三审制,章丘地方法院、山东省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别为第一、二、三审级。
新中国成立初期,实行三级终审制,县为第一审机关,专署为第二审机关,行署
为终审机关。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县判决;5年以上不满10年,由县向专署报核;满10
年及判决死刑犯属行署复查,由县全案报行署核示后执行。后实行三级二审制,对特
殊案情实行三审或一审为终审。县法院为第一审级,山东省法院淄博分院为第二审级,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为第三审级。县法院一审的普通刑事、民事案件一律准予上诉。
为及时有效地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对反革命罪犯以一审为终审。无
论判处死刑或徒刑一律不准上诉。死刑案件逐级呈送华东分院复核后,经华东行政委
员会主席批准, 方为确定之判决。1954年9月28日《法院组织法》颁布后,实行四级
二审终审制。县法院为第一审级,泰安地区人民法院为第二审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为第三审级,最高人民法院为第四审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
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即视为发生法律效力之判
决、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
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中级人民
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
高人民法院复核。
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审级和复核制度基本未变。因区划变动,第二审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
院的刑事案件判决权仅限于判决15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由中级
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不上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2年10月1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 》,适用于民事审判和经济审判程序。基
层人民法院为第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为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