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王黔嵩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王黔嵩,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中
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出纳员。 1997年7月30日因贪污被拘留,
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1998年9月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黔嵩犯
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由李鹏飞、田
德勇、吴连珍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黔嵩于1994年7月1日应聘到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进出口公司财务部工作,1996年8月,正式担任现金出纳。被告人王黔嵩于1995年1
月12日至1997年6月13日, 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擅自用现金支票提款、用转帐支票将
公款转存到个人存折、擅自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营利及收取借款及利息款不入帐等
手段, 先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347.15万元。被告人王黔嵩将挪用的资金用
于购买个人住房、购买汽车、住宅装修、购物及吃喝嫖娼等,案发后,共追回赃款
588.23万元。 被告人王黔嵩的问题被单位发现后,于1997年7月29日向检察机关投
案自首。
1998年10月15日, 区法院对被告人王黔嵩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 没收财产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
没收财产10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黔嵩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案涉
案数额巨大,是全市建国以来最大的经济犯罪案件。
案例2:淄博开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走私腈纶丝束案。
1996年10月4日, 淄博开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刘淑琴持从他处获取的
伪造的济南海关颁发给济南进出口公司的进料加工手册及其他相关手续,代表其公
司委托淄博联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进料加工”的名义,伪报贸易性质,从青岛
口岸走私进口腈纶丝束194347.2公斤;同年10月17日,刘淑琴又使用同样手段,代
表本单位委托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淄博公司从青岛口岸走私进口腈纶丝束
196999公斤。两次共走私进口腈纶391346.2公斤,价值人民币638.87万元,偷逃关
税及增值税共计160.93万元。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
位淄博开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淑琴犯走私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
由刘洪毅、 付春雷、李鹏飞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1998年4月30日作
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淄博开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走私罪,判处罚金160.93
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淑琴有期徒刑7年,相关违法所得及走私货物变卖款分别予以
没收和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淑琴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辉、徐
金江、张威力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二审审理了此案,于1998年7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了对被告单位淄博开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刘淑琴的定罪量刑,对一审
判决中有关罚没及上缴国库的内容予以变更。此案是全市法院审理的首例单位走私
案件,有力地打击了走私犯罪,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3:山东省食品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
2001年8月, 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因信托合同纠纷向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济
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存款本金40万元, 支付存款期内利息13500
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英大公司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委托放款合
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虽然《信托法》已经公布但尚未生
效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而《信托法》实施前的信托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
予以调整,实践中存在不够规范甚至是混乱的情况,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将信托关
系与委托关系相混淆。因而,本案是一个十分典型的因为信托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
纷, 其审理过程也正好跨越了《信托法》的实施(2001年10月1日)前后,可以说
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承办法官刘大为在本案中较好地区分
了信托与委托的概念、差异,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运用,最终判决支持了
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裁判结果在二审中也得到了上级法院的肯定。该案例因其新
颖性和借鉴意义,先后被国家法官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合编的《中国审判案
例要览》(2002年民事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的《人民法院案
例选》(2003年第4辑)采用,成为区法院首篇被最高法院采用公布的案例。
案例4: 章丘市双力机械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
罚案。
2002年11月6日,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原告章丘市双力机
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济南市西郊低压锅炉厂工地造
成1死3伤的安全事故, 对原告经济处罚1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规定,
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被告不具备
该职能,更无权对产品质量状况作出认定,于2002年11月21日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通知书、被告返还事故鉴定费1万元。
区法院由王红旗、叶慧东、史英杰三位法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此案。区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明确授权,
未经依法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自己职权范围以外的行政职权。根据1998年国务
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已将原劳动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职能交给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改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而特种设备
的安全监察职责并未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故被告无权对原告实施行政
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但原告要求返还事故鉴定费的诉讼
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2003年5月8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
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事故鉴定费的诉讼请
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了一审判决。
此案因涉及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在社会上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新
华网、齐鲁晚报、生活日报等多家媒体相继进行了报道。
案例5:亚圣园小区物业维修基金案。
2004年1月, 原告亚圣园业主委员会因物业维修基金缴存一事将被告济南亚圣
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亚圣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缴存亚圣园
物业维修基金168.88万元,并承担逾期缴存的违约金。由于物业维修基金是商品房
的“养老金”,是通过广大业主购房时缴纳而筹集起来的,数额巨大,动辄以百万
元计, 所以关乎广大业主的切实利益, 也往往成为投机取巧者眼中的“肥肉”。
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无疑增强了广大购房者的权利意识。在
这种大背景下,揭开济南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维权序幕第一案的亚圣园小区案就这
样进入了众多媒体和广大市民的视野,引起了广泛的关注。面对这样一个全新的诉
讼纠纷,区法院由吕铸荣、潘钦、周波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物业维修基金缴存
行为的性质、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规定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最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判决两被告将代
收代存的亚圣园小区业主住宅维修基金159.88万元及其利息缴存至原告开办的维修
基金帐户中。此案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04年济南法院最有影响的十大案
件之一。
案例6:菜墩坠落致人死亡亲属索赔案。
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 市民孟秀云站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
楼楼道入口处前与邻居谈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当场
昏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不知道该菜墩是楼上谁家的,孟秀云的子
女李义栋等5人将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人诉至法院, 要求诸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
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材
料复印费等共计17.43万元。 区法院由顾林、刘大为、吕铸荣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此案,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
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不能具体指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与谁发生了民事权益
争执,其将二单元住户15人作为被告,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
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一审裁定。原告不服,申请再审,
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并于2004年6月4日裁定撤销一、
二审民事裁定和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将此案发回区法院重审。区法院由徐新民、李
鹏飞、 马福林三位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再审一审判决,认
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其母孟秀云死亡的菜墩的具体所有人或管理人,即证明侵
权主体的证据不足,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行上诉,济南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区法院的再审判决。本案
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案虽历经三级法院4次裁定2次判决,耗时日久,但却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产
生了重大影响。区法院在此案中对民事案件起诉的基本条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关
键问题的分析鞭辟入里,对权属不明的高楼坠物致人伤害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有益的
探索。中央电视台、山东法制报、生活日报等多家媒体曾对此案进行过报道。
典型案例
案例1:王黔嵩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王黔嵩,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中
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出纳员。 1997年7月30日因贪污被拘留,
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1998年9月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黔嵩犯
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由李鹏飞、田
德勇、吴连珍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黔嵩于1994年7月1日应聘到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进出口公司财务部工作,1996年8月,正式担任现金出纳。被告人王黔嵩于1995年1
月12日至1997年6月13日, 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擅自用现金支票提款、用转帐支票将
公款转存到个人存折、擅自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营利及收取借款及利息款不入帐等
手段, 先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347.15万元。被告人王黔嵩将挪用的资金用
于购买个人住房、购买汽车、住宅装修、购物及吃喝嫖娼等,案发后,共追回赃款
588.23万元。 被告人王黔嵩的问题被单位发现后,于1997年7月29日向检察机关投
案自首。
1998年10月15日, 区法院对被告人王黔嵩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 没收财产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
没收财产10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黔嵩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案涉
案数额巨大,是全市建国以来最大的经济犯罪案件。
案例2:淄博开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走私腈纶丝束案。
1996年10月4日, 淄博开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刘淑琴持从他处获取的
伪造的济南海关颁发给济南进出口公司的进料加工手册及其他相关手续,代表其公
司委托淄博联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进料加工”的名义,伪报贸易性质,从青岛
口岸走私进口腈纶丝束194347.2公斤;同年10月17日,刘淑琴又使用同样手段,代
表本单位委托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淄博公司从青岛口岸走私进口腈纶丝束
196999公斤。两次共走私进口腈纶391346.2公斤,价值人民币638.87万元,偷逃关
税及增值税共计160.93万元。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
位淄博开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淑琴犯走私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
由刘洪毅、 付春雷、李鹏飞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1998年4月30日作
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淄博开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走私罪,判处罚金160.93
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淑琴有期徒刑7年,相关违法所得及走私货物变卖款分别予以
没收和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淑琴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辉、徐
金江、张威力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二审审理了此案,于1998年7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了对被告单位淄博开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刘淑琴的定罪量刑,对一审
判决中有关罚没及上缴国库的内容予以变更。此案是全市法院审理的首例单位走私
案件,有力地打击了走私犯罪,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3:山东省食品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
2001年8月, 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因信托合同纠纷向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济
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存款本金40万元, 支付存款期内利息13500
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英大公司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委托放款合
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虽然《信托法》已经公布但尚未生
效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而《信托法》实施前的信托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
予以调整,实践中存在不够规范甚至是混乱的情况,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将信托关
系与委托关系相混淆。因而,本案是一个十分典型的因为信托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
纷, 其审理过程也正好跨越了《信托法》的实施(2001年10月1日)前后,可以说
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承办法官刘大为在本案中较好地区分
了信托与委托的概念、差异,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运用,最终判决支持了
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裁判结果在二审中也得到了上级法院的肯定。该案例因其新
颖性和借鉴意义,先后被国家法官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合编的《中国审判案
例要览》(2002年民事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的《人民法院案
例选》(2003年第4辑)采用,成为区法院首篇被最高法院采用公布的案例。
案例4: 章丘市双力机械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
罚案。
2002年11月6日,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原告章丘市双力机
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济南市西郊低压锅炉厂工地造
成1死3伤的安全事故, 对原告经济处罚1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规定,
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被告不具备
该职能,更无权对产品质量状况作出认定,于2002年11月21日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通知书、被告返还事故鉴定费1万元。
区法院由王红旗、叶慧东、史英杰三位法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此案。区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明确授权,
未经依法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自己职权范围以外的行政职权。根据1998年国务
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已将原劳动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职能交给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改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而特种设备
的安全监察职责并未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故被告无权对原告实施行政
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但原告要求返还事故鉴定费的诉讼
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2003年5月8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
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事故鉴定费的诉讼请
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了一审判决。
此案因涉及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在社会上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新
华网、齐鲁晚报、生活日报等多家媒体相继进行了报道。
案例5:亚圣园小区物业维修基金案。
2004年1月, 原告亚圣园业主委员会因物业维修基金缴存一事将被告济南亚圣
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亚圣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缴存亚圣园
物业维修基金168.88万元,并承担逾期缴存的违约金。由于物业维修基金是商品房
的“养老金”,是通过广大业主购房时缴纳而筹集起来的,数额巨大,动辄以百万
元计, 所以关乎广大业主的切实利益, 也往往成为投机取巧者眼中的“肥肉”。
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无疑增强了广大购房者的权利意识。在
这种大背景下,揭开济南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维权序幕第一案的亚圣园小区案就这
样进入了众多媒体和广大市民的视野,引起了广泛的关注。面对这样一个全新的诉
讼纠纷,区法院由吕铸荣、潘钦、周波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物业维修基金缴存
行为的性质、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规定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最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判决两被告将代
收代存的亚圣园小区业主住宅维修基金159.88万元及其利息缴存至原告开办的维修
基金帐户中。此案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04年济南法院最有影响的十大案
件之一。
案例6:菜墩坠落致人死亡亲属索赔案。
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 市民孟秀云站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
楼楼道入口处前与邻居谈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当场
昏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不知道该菜墩是楼上谁家的,孟秀云的子
女李义栋等5人将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人诉至法院, 要求诸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
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材
料复印费等共计17.43万元。 区法院由顾林、刘大为、吕铸荣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此案,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
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不能具体指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与谁发生了民事权益
争执,其将二单元住户15人作为被告,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
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一审裁定。原告不服,申请再审,
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并于2004年6月4日裁定撤销一、
二审民事裁定和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将此案发回区法院重审。区法院由徐新民、李
鹏飞、 马福林三位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再审一审判决,认
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其母孟秀云死亡的菜墩的具体所有人或管理人,即证明侵
权主体的证据不足,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行上诉,济南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区法院的再审判决。本案
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案虽历经三级法院4次裁定2次判决,耗时日久,但却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产
生了重大影响。区法院在此案中对民事案件起诉的基本条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关
键问题的分析鞭辟入里,对权属不明的高楼坠物致人伤害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有益的
探索。中央电视台、山东法制报、生活日报等多家媒体曾对此案进行过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