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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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刘树国故意杀人案。
1999年4月20日凌晨约1时许,在市中区土屋路23—12号“新感觉”音像店内,
刘树国酒后与被害人杨新霞在该店内里问发生争吵,刘树国一气之下将屋内的煤气
罐拧开威胁杨新霞,并言称要烧死杨新霞。过了约十分钟,刘树国用打火机点燃了
屋内弥漫的煤气,致屋内起火,刘树国不顾杨新霞的安危只身逃出店外,致使杨新
霞头部、面部、躯干及四肢被严重烧伤,左小指缺失,烧伤面积达42%,经法医鉴
定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杨新霞在三年期间为医治整形花费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以及
财产损失共计约25万余元。 此后,杨新霞及其母亲便开始四处上访,2001年3月,
被害人杨新霞来到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此案。区检察院侦查监
督部门详细询问了被害人的有关情况,并到市中公安分局法制科及六里山派出所调
阅相关卷宗材料,又进行了实地查验、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员,在初步调查之后,一
致认为刘树国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对此立
案侦查。 经研究决定并提交检委会通过,于2001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说
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后又与公安分局法制科及派出
所进一步沟通,双方最终达成了共识,公安机关于2001年4月6日直接立案侦查,并
专门抽调了两名刑警负责侦查此案。其间,区检察院承办人全程负责对此案的指导、
监督工作,并针对本案存在的问题给公安机关列出了详细的侦查提纲,指明了侦查
方向。由于本案历时过久,现场已物是人非,承办该案有一定的难度,区检察院办
案人与公安办案人员密切配合,在济南、泰安两地奔波,在无任何线索的前提下,
费尽周折在泰安找到发生火灾时在“新感觉”音像店内睡觉的服务员朱某,其为当
时在场的唯一目击证人,朱某的证言事关重大,但找到朱某后,其本人具有抵触情
绪,且所在单位也不允许办案人会见朱某本人,在当地公安机关出面协调下,经反
复做工作,朱某终于答应如实做证。经朱某描述案发时的情形加之前期所取得的证
据材料,刘树国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基本证据已经确实,区检察院与市中公安
分局达成一致意见, 认定刘树国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杀人罪, 市中公安分局遂于
2001年7月21日将刘树国刑事拘留, 并移送区检察院提请批捕。此案引起了省、市
检察院的高度重视,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就该案专门向省院及市院侦查监督处汇报,
省市领导均支持区检察院的看法, 区检察院遂于2001年7月27日以犯罪嫌疑人刘树
国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捕,2002年2月8日,被告人刘树国被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
起公诉, 杨新霞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545659元,3月28日济南市中
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树国无期徒刑,并赔偿被害人经济
损失257000元。
案例二:张学圣受贿案。
张学圣在担任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局长兼国有资产管理
局局长、 建设工程财务审查管理中心主任期间, 利用职务便利, 于2001年4月~
2002年9月间, 通过济南市政府机关门诊部医生杨环晖(已立案),分四次收受挂
靠在山东亚泰装饰公司承揽工程的陈乃峰(已立案)共计人民币13万元、美金1000
元(折合人民币8289.60元);于2002年4月,收受桓台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荆
常杰送给的招商银行一卡通一张, 内存现金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学圣共计
收受他人贿赂5次, 共计人民币14万元,美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4.82896万元。
区检察院于2002年9月15日对张学圣立案侦查, 2002年10月22日,侦查终结,2003
年1月28日, 经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学圣有期徒
刑十年。
案例三:孟兆军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孟兆军, 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
东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工作人员。孟兆军在任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
检察处内勤期间,利用负责拆阅、分发举报信的职务便利,为谋取私利,故意违反
国家保密法规和检察机关有关规定,于1998年4月和8月先后两次将举报山东省黄金
公司总经理薛玉泉的举报信四封交给被举报人薛玉泉;并于1999年在山东省人民检
察院办公室内,将举报信提供给被举报人薛玉泉阅读。为此,孟兆军向薛玉泉索要
“爱立信” 手机一部,报销个人花费单据2000余元。区检察院于2000年6月13日以
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其立案侦查,6月14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6月
27日, 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2000年8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泄
露国家秘密罪判处孟兆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四: 1998年3月10日, 民革山东委员会将建设中的梁庄宿舍、 面积为
101.92平方米的101室、 分配给刘贯嫁居住,并规定刘贯嫁在接到新房钥匙之日起
十日内将原居住的舜玉北区30号楼2单元301室房腾出。 于同年6月24日将该房分配
给张书强。刘于1999年3月3日取得新房钥匙。但因刘贯嫁未按要求交出旧房,张书
强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贯嫁与第三人签订的“新旧住房交换协议
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贯嫁根据协议取得新房的使用权利,但未
履行交出旧房的义务,具有过错。张书强经其单位研究分配取得刘贯嫁居住的旧房
使用权,其单位同意其购买,刘贯嫁拒绝腾出旧房,侵害了张书强对该房使用权。
故判决:刘贯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出舜玉北区30号楼2单元301室,交
付给张书强。刘贯嫁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刘贯嫁不服两审判决,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
察院经审理后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腾房纠
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此类案
件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故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张书强的起诉。
案例五: 1998年6月22日,因山东省电力学院扩建需要,经济南市历城区拆迁
办公室同意,拆除了蔡俊仁位于本市十六里河镇石青崖村建筑面积为248.82平方米
的房屋一处,为解决原告的拆迁安置问题,蔡俊仁与十六里河镇石青崖村民委员会
(简称村委会) 于1998年7月1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村委会将蔡俊仁
固定安置在新建的住宅楼内,安置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房屋产权归蔡俊仁所有;
村委会则保证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回迁,逾期村委会向蔡俊仁交纳周转金600元,
蔡俊仁向村委会交纳建房款70000元, 多退少补。蔡俊仁按约定交纳了建房款,但
村委会未按双方协议将蔡俊仁按时安置在新建的住宅楼内。蔡俊仁将村委会诉之法
院。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于1998年7月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
愿签订的,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拆除原告合法住宅房屋系经有关行政机关
许可,故双方所签订的拆迂安置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
约履行,故判决村委会应按协议约定安置蔡俊仁,且支付违约周转金13800元。
因本案涉及其他村民利益,村委会到检察院申诉。区检察院经审查提请市院抗
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8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中区
法院再审采纳了区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 认为1998年7月11日,蔡俊仁与村委会
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由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
九条的规定, 未召开村民大会, 且未取得任何建房和用地的合法手续,所签订的
“拆迁安置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属无效协议。因此,本案法院经再审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