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 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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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收 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政府为筹集抗日粮款,从1939年开始征收公粮(田
赋),一是根据土地面积和生产情况按县、区、乡、村分配征收任务;二是向地主、
富农摊派粮款。1943年在革命根据地内实行六级合理负担政策征收。先按地质优劣和
亩产量多少,把各户实有地折合成标准亩(产粮150斤为一标准亩)再把各户土地按人
口平均。在人均所占土地中,除去1亩免征地,其余以3亩为一级。第一级每亩按1亩
负担公粮,第二级每亩按1亩2分负担公粮,第三级每亩按1亩4分负担公粮,依次累进
。实行六级合理负担政策,除地主、富农负担加重外,中农以下农民,负担有不同程
度的减轻。在游击区和敌占区则采用派任务的办法进行征募粮、柴、草、款。各县抗
日政府在征收办法上多是一年一定,基本上掌握“钱多多出、钱少少出”的原则。贫
农、下中农不超过所得额的5%,富农不超过10%,小地主不超过20%,中等地主不
超过30%,大地主在35-50%之间征收。对贫农、鳏、寡、孤、独、烈属、军属、工
属和荣誉军人给予减免照顾。
1946年6月在公粮征收上实行只征粮不征款,实行征收清册。1947-1948年采取累
进税计征的办法,即按户计算,每人平均1亩地以下者免征,每人3亩以下者免征0.5
亩,每人3亩以上者按亩征收,每人4亩者按4.5亩征收,每人5亩者按6亩征收,每人
6亩以上者再适当加征。征收数额,每负担亩征小米20斤,柴草33斤。各种秋粮的征
收折率:谷子每百斤折小米70斤,高梁1斤12两(16两为1斤)折小米1斤,玉米1斤8两
折1斤,黄豆1斤4两折1斤,绿豆1斤2两折1斤。
核地计税:建国后,为使农民负担公平合理,实行有免税额的比例税制。当时存
在三个问题:一是田亩不实,瞒地现象普遍存在;二是计算田亩的丈尺大小不一;三
是土地质量有优有劣。为此,中央财政部颁发了《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
1951年冬至1952年春,全区普遍开展了查田定产工作,全区共查出隐瞒的土地75万亩
,占原有耕地数的8.7%。
1958年人民公社化后,由于农田水利及各项基本建设事业的发展,土地增减变化
较大。1958-1985年定产地共减少366.5万亩,占1957年原有耕地总数的23.16%,其
中城镇、工业及交通等占地52.6万亩,水利建设占地221.1万亩,植树造林占地13.9
万亩,绝产碱地扣减60.4万亩,水冲沙压地6.5万亩,其他12万亩。
计税土地增减以1958-1962年变化最大,共扣减各项基建占地210万亩,其中水利
占地176万亩(包括曹县太行堤水库24万亩,梁山县东平湖水库37.5万亩)。1961-196
2年共扣减绝产碱地96万亩(以后经过核定和改良土壤又核增了一部分)。
1966年3月,由专区、县、社财政干部14人,聘用社会力量44人,组成的丈地工
作组,在定陶县黄店公社进行试点。经过丈量,55条河道、沟渠和5条公路,实际共
占地4059亩,比原扣除数减少11548亩;绝产碱地仅1961年就扣减16121亩,丈量后,
只有2656亩,较原扣减数减少13465亩。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全区各项占地逐年增多,耕地逐年减少。1961-
1972年,全区各项占地303万余亩,严重影响农业税收。1973年4月,菏泽地区组织1
305人的土地核实队,对全区4851个大队,37426个生产队进行了土地核实。核增土地
440107亩,核减土地132575亩,增减相抵后纯增计税土地307532亩,其中定产地230
300亩,无固定收益地55290亩,特产地21942亩。这次核地,核实了全区农业税计税
基础,对考核和研究农业税政策起了很大作用。
负担政策:计税标准。1950-1957年,纳税人交纳的各种粮食,一律按规定折合
率折成小米计算。1951年菏泽专区规定每斤小米折玉米1.4375斤、黄豆1.1875斤、绿
豆1.125斤、高粱1.5斤、黑豆1.3125斤、小麦0.9375斤,谷子每100斤折小米70斤(折
合率根据粮食价每年稍有变更)。交纳的棉花、油料等其他农产品,规定每斤皮棉折
米最高11.9斤,最低8.6斤。花生仁每斤折米:一等1.857斤,二等1.75斤,三等1.5
625斤。1951年后,改由收购部门以质论价按规定的代金价格折米计算。代金价格由
各县拟定,报专署批准。1955年规定菏泽、定陶、成武、巨野为0.096元,曹县为0.
0977元,单县为0.0965元,复程为0.0975元,郓城、鄄城为0.0976元,梁山为0.098
元。
1958年以后,统按标准粮为单位计算。每斤标准粮价为0.10元。1961年提为0.1
16元。1967年为0.127元。1979年为0.15元。1985年为0.20元。纳税单位交纳的粮食
和其他农产品由收购部门以质论价,按标准粮价折成标准粮抵交农业税。交纳代金的
单位也按标准粮价计算交纳。
税率。1950年,菏泽专署向各县分配的夏征任务以全年常年产量和麦季收获量各
为50%(即五五方案)。秋季,专署以每负担亩平均12.1斤将任务包干分配到县,全年
每负担亩平均税率为20.2斤。1951年除曹县因查田定产提高了常年产量,澄出了隐瞒
的土地;梁山因连年受灾,税率各定为20斤外,其余各县税率均为21斤。1953年政务
院在关于农业税工作的指示中提出征收农业税必须按照“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
方针,坚决实行“种多少田地,应产多少粮食,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增产不增税”
的公平合理、鼓励增产的负担政策。明确农业税的征收指标,应稳定在1952年实际征
收水平上,不再增加。是年,菏泽专区由平原省划归山东省,为和其他专区取得平衡
,负担率由1952年的22斤降为20斤。1958年税制改革,调整了常年产量和负担税额,
取消了人口免税额,故税率有所降低(但实际负担额还略有增加),各县也稍有差距,
最高的郓城县为15.3%,最低的单县、菏泽为14.5%,全区平均15.1%。
1962年由于菏泽专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按照省定指标将原有负担作了调整,全
区税率由原来的15%降为10.59%,其中最高的郓城县为11.23%,最低的梁山县为8
.28%,这个负担率直至1985年未变。
地方附加。1950年政务院统一规定地方附加占正税(下同)的15%,后又提高到3
0%,以解决地方部队供给问题和弥补地方开支的不足。补征的15%,其中7%留归地
方,8%上解中央财政部。1951年的附加,郓城、鄄城、东明、梁山、南旺为25%,
菏泽24%,曹县、定陶20%。1952-1954年,按照政务院《关于1952年农业税工作的
指示》取消了地方附加。1955年地方附加恢复征收,夏征7%,秋征8%。1956年地方
附加提高到20%。1958-1960年,地方附加比例为15%。1961年中央指示,地方附加
的比例由过去的15%-30%一律降为不超过10%。根据这一指示,菏泽专区规定菏泽
、曹县、单县、梁山、郓城降为10%;巨野、鄄城降为8%;定陶降为7%;成武降为
5%。
1964年国务院通知,“为进一步安排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所需的经费,农业税
附加占正税的比例,由原来的最高不超过10%,提高到最高不超过15%”。菏泽、鄄
城提高到13.5%;曹县、单县提到13%;定陶、成武、巨野提到12.5%;郓城、梁山
提到12%;东明提到10%。此后,各县地方附加比例一直未变。
税制改革和调整负担:1958年6月中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实行不同地区不同税率的比例税制,纳税人由原来的一家一户变为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业收入和税额计算,由原来的以户为单位改为以合作社为单位。通过这次改革,境
内废止了人口扣除免税额的规定,将常年产量以市石谷为单位,税额以小米为标准,
统改为以标准粮为单位计算。常年产量指标为174866万斤(标准粮,下同),较原定常
年产量169030万斤提高3.5%;税额(正税,下同)指标为26230万斤,较原定税额260
84万斤增加0.6%。各县调整结果,常年产量调为182220万斤,较原定常年产量提高
7.8%;税额调为27445万斤,较原定税额增加5.2%。1959-1962年,农业生产遭受重
大挫折,农民负担能力削弱。1961年6月,中央批转财政部《关于调整农业税负担的
报告》,农业税的实际负担率平均不超过10%,地方附加相当正税税额的比例由过去
的15%-30%,一律降为不超过10%。1962年省分配菏泽专区调整后的全年正税指标
为13000万斤,较原定税额20691万斤调减7691万斤,下调37.2%。各县调整结果,常
年产量调为124841万斤,较原定常年产量137816万斤调减12975万斤,下调9.4%;税
额调为13220万斤,较原定税额调减7471万斤,下调36.1%;正税税率由原来的15%
调为10.6%,高于全国负担率。税额确定之后,丰年不加税,小灾不减税,正常年景
下包干完成,遇有特大灾害减免照顾。
1962年后,由于农村经济发展变化较大,农业税负担又逐渐出现了新的不平衡。
1973年,为进一步落实“合理负担”政策,对部分县作了调整。郓城县调减236万斤
(正税,下同),鄄城县调减196万斤,菏泽县调减119万斤。
征收管理:1949年9月平原省人民政府发出预借秋粮的训令,以秋季实产量计算
,每亩产量折谷100斤,负担小米18斤。菏泽专区分配到县华北粮(正税)9202万斤,
地村粮1531万斤,共10733万斤。1954-1957年,农业税征收办法作了相应的改变。对
于已经取消土地报酬,收入完全采取按劳分配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改为以社为单
位征收,应纳税额从社内农业总收入中提取。
1963年财政部386号文件规定:“对经济作物较集中的地区,原则上农业税仍以
征收实物为主。有的征收实物确有困难的,在保证国家征购任务完成的原则下,可以
改征代金”。1971年农业税的征收,仍贯彻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政策和夏季预征
、全年统算的原则。
1979年全区实行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农业税征收结算办法作了相应改变。生产
队不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仍坚持以基本核算单位为农业税的纳税单位。对
实行包产到户,不进行统一核算,统一分配的生产队,其负担的农业税本着谁种、谁
收、谁负担的精神,由承包土地的社员履行纳税义务。
1981年为了鼓励公社完成农业税任务的积极性,对完成任务的公社,县从农业税
附加中提成30%-50%予以奖励。征收的税款,公社全部解县,不准坐支,奖励部分
年终由县一次拨给。1982年此法停止。
1985年菏泽地区仍采用实物抵交、金额结算或征收代金的办法。

菏泽地区1950-1985年农业税征收收入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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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期 │年份│收入 │时期 │年份│收入 │
├────┼──┼───┼────┼──┼───┤
│三年恢复│1950│13200 │“四五”│1971│13590 │
│时期 ├──┼───┤时期 ├──┼───┤
│ │1951│19951 │ │1972│13799 │
│ ├──┼───┤ ├──┼───┤
│ │1952│28950 │ │1973│13918 │
├────┼──┼───┤ ├──┼───┤
│“一五”│1953│22106 │ │1974│10157 │
│时期 ├──┼───┤ ├──┼───┤
│ │1954│22960 │ │1975│13183 │
│ ├──┼───┼────┼──┼───┤
│ │1955│25423 │“五五”│1976│13646 │
│ ├──┼───┤时期 ├──┼───┤
│ │1956│24417 │ │1977│13115 │
│ ├──┼───┤ ├──┼───┤
│ │1957│22765 │ │1978│9420 │
├────┼──┼───┤ ├──┼───┤
│“二五”│1958│11645 │ │1979│6605 │
│时期 ├──┼───┤ ├──┼───┤
│ │1959│23822 │ │1980│10719 │
│ ├──┼───┼────┼──┼───┤
│ │1960│16072 │“六五”│1981│14598 │
│ ├──┼───┤时期 ├──┼───┤
│ │1961│16222 │ │1982│14430 │
│ ├──┼───┤ ├──┼───┤
│ │1962│10930 │ │1983│10791 │
├────┼──┼───┤ ├──┼───┤
│三年继续│1963│8836 │ │1984│18385 │
│调整时期├──┼───┤ ├──┼───┤
│ │1964│10871 │ │1985│23977 │
│ ├──┼───┼────┼──┼───┤
│ │1965│13364 │ │ │ │
├────┼──┼───┼────┼──┼───┤
│“三五”│1966│14326 │ │ │ │
│时期 ├──┼───┼────┼──┼───┤
│ │1967│14142 │ │ │ │
│ ├──┼───┼────┼──┼───┤
│ │1968│16487 │ │ │ │
│ ├──┼───┼────┼──┼───┤
│ │1969│12034 │ │ │ │
│ ├──┼───┼────┼──┼───┤
│ │1970│1188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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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税收 建国后,政务院于1950年1月30日公布了《全国税收实施细则》,建立
了统一的税收制度,明确了税政的基本法规。后几经修整,直到1984年实行利税并存
的“利改税”后,税收管理体制才臻于完善。
产品税:建国后,对产品征税是课税制度中的主要形式。建国初期,对产品课税
称为货物税。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财政
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产品
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菏泽地区于10月1日对全区的20个类、104个税目开始征收
产品税。对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地、县(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1985年征
收税款9140万元,占各税总收入的52.32%。
增值税:增值税是以企业在创造某项产品过程中“增加的价值额”(即增值额)为
课税对象的一种税。1983年1月,菏泽地区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增值税暂行办法》对
全区生产机器机械、农业机具(均包括零配件)的企业试行了增值税。增值税分甲、乙
两类,共12个税目。甲类的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税率为14%,印染丝织品10%,轴承
14%,农业机具及其零配件6%;乙类西药的原料药10%,成剂药12%。其计算方法
:对甲类税目产品按“扣额法”,即以产品销售收入金额、扣除购进(或实际耗用)的
原材料、燃料、动力和计入产品售价之内的包装物后的余额,作为增值额,乘以适用
税率,即为应增值税税额;对乙类税目产品按“扣税法”,即以企业销售产品金额的
应纳毛税金,减去外购原材料、零配件已纳的税额,即为应征增值税税额。
菏泽地区自1983年开征增值税至1985年底共收缴增值税665.2万元。其中1983年
收缴增值税116.3万元,占总税收的1.15%;1984年收缴212.6万元,占总税收的1.7
4%;1985年收缴336.3万元,占总税收的1.93%。
营业税:1950年全国统一税制时,营业税属工商业税的一个税目。1958年税制改
革,营业税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临时商业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84年
国家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区内从当年10月1日起开始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共划分11个税目,24个比例税率和1个幅度比例税率(对临时经营者)。根
据山东省税务局规定,贩卖工业、手工业产品的营业税税率为8%;个体商贩贩运的
粮食税率为3%;贩卖农、林、牧、水产品、旧工业品以及从事建筑安装、服务等业
务,除营业税规定税率10%的按10%征收外,其他均按5%的税率征收。1985年共征
收营业税款4368.3万元。
国营企业所得税:1983年菏泽地区对辖区内的国营企业开征了国营企业所得税。
在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中,对大、中型企业按固定比例税率的55%计征所得税;对小
型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30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3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
年利润不超过8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30人的)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最低税率为
10%,最高税率为55%。1983-1985年共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7314.4万元。
建筑税:1983年10月,全区开始征收建筑税。建筑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10%
,即自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总投资额的10%。对自筹基建全年实际完
成的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规定10%浮动范围部分,加征10%的建筑税。1983-1985年
共征收建筑税422.9万元。
屠宰税: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屠宰税暂行条例》,税率为10%,按牲畜屠
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1957年1月,将税率改为8%。1973年税制改革后,工商企
业原来缴纳的屠宰税,并入工商税,只对集体伙食单位和个人屠宰应税牲畜征收屠宰
税。1983年9月,社队、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宰杀猪,每头征收屠宰税2元,大牲畜每
头征税4元,羊暂免征税;国营、集体、个体经营肉食、饮食的企业(户)宰杀牲畜,
按采购金额交纳收购环节3%的工商税,不纳屠宰税,销售后,再交纳零售环节3%的
工商税。1984年对个体屠宰户宰杀的牲畜,一律采取过磅、盖章、征收采购和零售两
个环节的工商税;对实行过磅确有困难的采取猪每头10元,绵羊每只2元、山羊每只
1元的定额征收。
牲畜交易税:建国初期,对猪、羊、牛、驴、骡、马征收交易税,税率为4%,
由买卖双方交纳。1953-1978年,时征时停,征收范围越来越小。1979年后,随着农
业生产责任制的推行,牲畜交易量大增,1983年恢复了牲畜交易税,每头(匹)牲畜成
交后,按成交额5%的税率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1985年1月,全区开始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在
菏泽市城区的(包括东城、西城、南城、北城、丹阳办事处),交纳“三税”(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7%的税率计征;在各县县城的,按5%的税率计
征;在农村乡、镇的按1%的税率计征。1985年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676.8万元,占年
度各税收入总额的3.87%。
盐税1950年全国统一盐政。后几经调整,于1984年9月,国务院颁发了《盐税条
例(草案)》,正式建立了盐税法规。
菏泽地区系非产盐地区,所收盐税,是对改变盐的用途的单位,按规定进行补交
的差额盐税。其管理方法:
1、国营商业、供销社经营的各类减免税盐,分别记帐,凭县(市)税务机关核发
的“购盐证”发售。
2、各类减免税盐的用盐单位,事先作出用盐计划,填写“用盐申请书”,经主
管部门审核,报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发给“购盐证”,凭证购盐。
3、国家储备盐,在改变用途时由省下达指标,按动用数量补交盐税。菏泽盐业
批发部于1982年动用(省批准的)储备盐1300吨。
4、山东省规定,每吨食盐税额:国营盐场154元,集体盐场150元。国家的储备
盐、出口盐免税。供酸碱、制革工业用盐,每吨按15.40元征税;供肥皂、饲料工业
用盐,每吨按77元征税;供农、牧业用盐,每吨按55.80元征税;供渔业用盐,每吨
按29元征税。在转变用途时,按不同类别补交差额盐税。

菏泽地区1960-1985年征收盐税税额表

单位:千元

┌──┬──┬──┬──┐
│年份│税额│年份│税额│
├──┼──┼──┼──┤
│1960│278 │1970│1 │
├──┼──┼──┼──┤
│1961│16 │1972│5 │
├──┼──┼──┼──┤
│1962│14 │1974│2 │
├──┼──┼──┼──┤
│1963│117 │1975│4 │
├──┼──┼──┼──┤
│1964│114 │1976│3 │
├──┼──┼──┼──┤
│1965│28 │1977│2 │
├──┼──┼──┼──┤
│1966│72 │1982│251 │
├──┼──┼──┼──┤
│1967│17 │1983│251 │
├──┼──┼──┼──┤
│1968│3 │1984│19 │
├──┼──┼──┼──┤
│1969│3 │1985│7 │
└──┴──┴──┴──┘

注:凡表内未列年份均无此项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