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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县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巨野县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龙珠公司”) 系图文组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经调查发现,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山东金龙珠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巨野龙珠公司商标 相同的文字,并将“金龙珠”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将其生产的肥料称为“金 龙珠肥料”,侵害了巨野龙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巨野龙珠公司经授让获得案涉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山东金龙珠公司经合 法注册获得现有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二者均有权享有各自取得的权利。但由于 一家宣传的是商标,一家宣传的是企业名称,二者在使用中出现了冲突。 经审理查明,山东金龙珠公司在注册现有企业名称时巨野龙珠公司尚未获得 案涉商标的使用权,更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山东金龙珠公司没 有搭巨野龙珠公司便车的故意,且山东金龙珠公司对其名称的合理使用并不必然 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山东金龙珠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 将企业字号“金龙珠”突出使用,并在媒体发表声明称其产品为“金龙珠肥料” 的行为侵害了巨野龙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本案判决山东金龙珠公司规范使用 其企业名称,停止侵害巨野龙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山东金龙珠公司在 媒体上发表声明,为巨野龙珠公司消除影响,并对巨野龙珠公司进行经济赔偿10 万元。 巨野龙珠公司与山东金龙珠公司均是山东省生产有机肥料的企业,二者产品 种类相同,消费对象范围一致,二者相争必有一伤。若本案处置不当,势必有害 于当地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山东金龙珠公司对巨野龙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 利于菏泽当地经济的发展。本案判决二者在各自权利范围内规范使用商标专用权、 企业名称权。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山东金龙珠公司主动履行了其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对巨野龙珠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和为其消除影响的义务。 徐××等十二人劳动争议纠纷案 徐××、孙××、李××、张××、王× ×、王××、姬××及王××均系曹县棉花原种繁育场职工,1986年12月办理了 退休手续。因繁育场经济困难,1987年4月,繁育场分别与徐××等8人签订协议 书, 退休职工每月应领取退休金85.75元,实发生活费36元,其余部分暂欠,待 有能力时补发。 2006年,德商高速公路曹县段占用繁育场土地,繁育场得到了土地补偿款。 徐××等8人要求一次性全额补发剩余退休金,繁育场认为2006年7月15日已将以 前欠发徐××等8人的工资发放, 8人所领虽然是退休工资总额的70%,但剩余的 30%双方已达成协议,8人自愿放弃,不应再支付 。 徐××等8人向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 请求裁决繁育场支付拖 欠退休金76527元和拖欠总和的1~5倍赔偿金、 银行利息及经济损失。曹县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仲案(2007) 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繁育场支付 徐××8人退休金76527元, 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徐××等8人与繁育场均不服提 起民事诉讼。 该案涉及八名年龄已达七、八十岁高龄的退休老职工,其中的王×银在案件 审理过程中病逝,其继承人郭××、王××、王××、王××、王××参加诉讼。 为早日领回拖欠的退休金, 8名老职工多次向主管机关和政府反映情况,影响力 大。为妥善处理好这一群体性诉讼案件,菏泽两级法院高度重视,把维护劳动者 权益放在第一位,考虑到退休职工的身体状况,采取了便民诉讼的方式,快审快 结。抽调院内业务骨干负责案件的审理,耐心倾听退休老职工的声音,引导其以 合法有序的方式表达诉求;并以法说理,释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从证据和 法律的层面和当事人一起进行解读与分析,化解当事人不满情绪。对于徐××等 8人是否放弃了30%的退休金, 菏泽两级法院均认为,繁育场提供的8份证明上诉 人已领取全部款项的收条,除领取款项和领取人姓名、日期为手写外,均系打印 且内容相同,现双方对打印部分的固定格式内容发生歧义,应根据《合同法》的 相关规定,作出对提供该领条的一方不利的解释。曹县棉花原种繁育场没有足够 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仍应支付8名退休职工剩余30%退休金。对徐××等退休职工 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下发终审判决, 由于和当事人沟通得力,对双方的要求和想法,都及时给予了解释和正确引导,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以构建和谐社会出发,化解矛盾,快捷处理劳动争议,降低劳动者 维权成本,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切实维护退休职工的权益,案结事了, 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菏泽“5·25”持枪抢车案 被告人王×、牛××两人均系泰安市东平县人, 因在当地放高利贷而欠下大量外债,于是,共同商议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牛 ××联系到同县的郑××和李××(现在逃),后两人同意参与抢劫。经4人预 谋后,决定到菏泽抢劫车辆。 2011年5月25日, 被告人王×、牛××、郑××、李××四人携带手枪、砍 刀、木棍等作案工具,驾驶起亚牌轿车,自泰安市东平县来到菏泽市城区。当日 22时许,四被告人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与华安路交汇处,持枪等工具恐吓、殴 打被害人刘×,劫取其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现金1700余元、手机两部、 烟酒等物品一宗, 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0 934元。被害人刘×在被告人抢走其车 辆意欲驾驶逃离之时,左手抓住雨刮器,右肘夹住观后镜,爬在被抢车辆的引擎 盖上,意图阻止被告人。但被告人不顾被害人的生命安危,采取高速驾驶、左右 拐车、连砍被害人十几刀,将被害人拖拽数公里后,被告人王×驾车将被害人从 车上挂下,致被害人轻伤,随之逃之夭夭。在被告人逃回东平后的第三天,即被 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帕萨特轿车、手机等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手枪两支、 子弹十四发,经鉴定,其持有的两支手枪均系自制手枪,具备杀伤能力,均认定 为枪支。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牛××、郑××伙同他人,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暴力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明知自已不具 备持有枪支的条件,仍擅自持有手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 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牛××、 郑××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影 响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 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 ×、牛××、郑××等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 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 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 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 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 财产。被告人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木棍一根,扣押于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的车牌号码为鲁J62310起亚牌轿车一辆、手枪两支、子弹 14发予以没收。 (供稿:刘潇 郝银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