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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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
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国人很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似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
外观、盾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
民币。
第三条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
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 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
原样连续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下以下,其图案、
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和持
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
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
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
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
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
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
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
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
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全市银行主要营业网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