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税务行政复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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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
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
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
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 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捉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
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
请:
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②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④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表行政
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
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 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
局申请行政复议。
3、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
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
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
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述1、 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个体行政行为发生
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转送。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
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复议范围第1项和第6项第(1) 、(2)、
(3) 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
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庆
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
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
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
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申请人对复议范围第1项和第6项第(1) 、(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
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
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
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令(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
年1月17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颂,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谢旭人20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