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税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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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复议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 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机关
1、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
2、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
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论,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
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4、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5、 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
局申请行政复议。
6、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
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
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7、 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
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8、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9、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
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5、 6、7、8、9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
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
时间。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
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
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
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
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
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
为参加行政复议。
(五)税务行政复议期限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
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
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