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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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
属设施的管理人)和使用
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
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规划区内的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向市或者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实施拆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办理开工手
续。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
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 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单位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
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拆迁资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计划部门批准或认可同意的建设项目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
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不得挪作他用, 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的单位、
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
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二)有关部门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不按城市规划所进行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改变用
途等批准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
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上述期限以发布拆迁公告之日
算起。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安置等事宜签订书
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签订后,
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
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入、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
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
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
房屋权属证书。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
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行
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
换或者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
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
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
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
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拆迁
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评估结果应报房屋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被
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与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人应按照其原规模、原性质在符合城市规
划要求的前提下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整,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
同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四)沿宽度10米以上(含10米)道路两侧的营业用房。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宽度10米以下道路
两侧的营业用房按住宅补偿标准增加20%。
第三十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合同约定期内)对其在拆
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或营业执照核定的工作人员,由拆迁人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当地政府
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个体工商户按上一年全市企业职工工资的平均数发给。
第三十一条 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
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
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拆迁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
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
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即为被拆迁人货币化
安置,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3个月的临时
安置费。实行异地安置的,按区位、用途、房屋结构计算差价。
第三十六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
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
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目行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费, 搬家费标准按每户
(正式常住户)4人以内(含4人)400元,5人以上600元支付。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原面积安置。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
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清房屋差价。实行产权调换,确需增加安置面积
的,增加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首先保证安置房屋的建设,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临时安
置费标准按原拆除房屋确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付给。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
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费。提供周转房的,
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
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单位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以确权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
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
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和在城市规划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
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 (临政
发正[1996]35号)同时废止。
200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