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政发[2000]11号
第一条 为提高荒山绿化水平, 加速培育森林资源, 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封山育林是对荒山、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进行封育的经营管
理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造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县级、市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计划、财政、公安、
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封山育林的组织领导工作。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林业总体规划,按
山系、流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封山育林规
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制定封山育林措施;发布封山育林布告;负责封山育林
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计划,安排封山育林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工作。编制封山育林规划和年度实施计
划,负责封山育林的勘察设计,技术指导和管理,编制设计文件,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
组织技术人员在封育期内定期观察封育效果;封育期满后,组织封育成效调查,评定封育成果。
查处违反封山育林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当按照林业总体规划实行封山育林:
(一)荒山,荒滩,荒地,迹地;
(二)未成林造林地,疏林地,灌丛地;
(三)现有防护林地,特用林地。
第十条 划定封山育林区要有一定规模,要适当集中连片,按流域、山系等来划定,做到一封一
座山,一封一条峪。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封育区内的自然条件和社
会经济状况,具体划分封山育林范围、确定封育类型、封育年限和封育方式,设计封育措施和进行封
育成效评价。
第十二条 设计封育类型。要本着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布
实施的原则,合理规划乔木、灌木、乔灌、灌草等封育类型。
第十三条 设计封育方式。封育方式分为全封和半封。
(一)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它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二)半封:在林木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树木的前提下,可有计划地进
行割草、采集活动。
第十四条 封育年限。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实行长期封育。
第十五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六条 对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经营并承担封护任务,但应当遵守封山
育林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组织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
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
乡、村护林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关于封山育林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管理护林员队伍;
(三)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封山育林的保护管理情况;
(四)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封山育林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封山育林任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有关封山育林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它破坏封山育林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封山育林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
它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范围。
第十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封育期间的放牧、割草、砍柴、采药、采挖根桩、狩猎;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不得从事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等活动。确需在封山育林区内进行开
矿、采石等活动的,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
和病虫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
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
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
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
反有关规定者支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
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
坏树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专职护林员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
政执法证件,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
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O年一月十三日
临沂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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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发[2000]11号
第一条 为提高荒山绿化水平, 加速培育森林资源, 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封山育林是对荒山、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进行封育的经营管
理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造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县级、市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计划、财政、公安、
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封山育林的组织领导工作。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林业总体规划,按
山系、流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封山育林规
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制定封山育林措施;发布封山育林布告;负责封山育林
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计划,安排封山育林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工作。编制封山育林规划和年度实施计
划,负责封山育林的勘察设计,技术指导和管理,编制设计文件,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
组织技术人员在封育期内定期观察封育效果;封育期满后,组织封育成效调查,评定封育成果。
查处违反封山育林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当按照林业总体规划实行封山育林:
(一)荒山,荒滩,荒地,迹地;
(二)未成林造林地,疏林地,灌丛地;
(三)现有防护林地,特用林地。
第十条 划定封山育林区要有一定规模,要适当集中连片,按流域、山系等来划定,做到一封一
座山,一封一条峪。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封育区内的自然条件和社
会经济状况,具体划分封山育林范围、确定封育类型、封育年限和封育方式,设计封育措施和进行封
育成效评价。
第十二条 设计封育类型。要本着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布
实施的原则,合理规划乔木、灌木、乔灌、灌草等封育类型。
第十三条 设计封育方式。封育方式分为全封和半封。
(一)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它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二)半封:在林木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树木的前提下,可有计划地进
行割草、采集活动。
第十四条 封育年限。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实行长期封育。
第十五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六条 对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经营并承担封护任务,但应当遵守封山
育林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组织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
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
乡、村护林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关于封山育林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管理护林员队伍;
(三)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封山育林的保护管理情况;
(四)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封山育林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封山育林任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有关封山育林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它破坏封山育林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封山育林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
它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范围。
第十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封育期间的放牧、割草、砍柴、采药、采挖根桩、狩猎;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不得从事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等活动。确需在封山育林区内进行开
矿、采石等活动的,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
和病虫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
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
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
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
反有关规定者支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
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
坏树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专职护林员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
政执法证件,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
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O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