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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军婚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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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规定:“抗战军人之妻(或夫)除确知其夫(妻)已经死亡外,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1943年抗日根据地执行了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进委员会公布的《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1948年8月,渤海区二地委规定: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论已婚、未婚,除有确实证明牺牲者外,未经本人允许不准随便改嫁与解除婚姻。如有不法分子胆敢侮辱或通奸前方军人爱人者,不论已婚未婚一律交乡以上政府依法惩办。
新中国成立后,本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中,认真执行了有关保护军婚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对破坏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的都进行了严肃认真处理。1966年商河县处理了7起军婚案,济阳县查处破坏军婚案3起。1979年,全区共处理91起破坏军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