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人口变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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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战争时期,国民党政府及日伪警察机关为了限制共产党活动,搜捕共产党人
,曾进行户口管理。日伪统治区以户口为准发放良民证,人口变动必须申报登记。
1945年,渤海行署公安局设立治安科,所辖各县公安局均设治安股,配备专职户
口管理干部。1948年6月,渤海行署公安局制定了户口调查表册,进行调查登记和人
口管理。1951年,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实行城镇户口登记,建
立迁出、迁入、出生、死亡、婚姻、收养等申报制度。1955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
关于建立常住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后,区内各级公安部门建立了人口出生、死亡、
迁出、迁入四项管理制度。
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后,变动管理走上了法律化
、制度化,建立了人口卡片和户口登记薄,实行常往、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
入、变更更正七项登记管理,人口变动必须办理登记、增减和转移手续。婴儿出生后
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
农村在一个月内,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
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
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或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
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
出生、死亡两项登记。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
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
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
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常住地县、市
公安机关批准;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
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被逮捕的人犯,
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迁
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
移证件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
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
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
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员,凭释放
机关发给的证件;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批准,才可
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文化大
革命”时期,人口变动管理处于混乱状态。1978年后,人口变动管理逐步加强,198
2年《常住人口登记薄》取代了沿用的卡片管理办法。1985年,人口变动管理仍然执
行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