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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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活困难补助
干部生活困难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有
多子女补助费、 家属生活补助费、 家属医疗补助费等。项目多、补助标准不统一。
1954年3月,政务院下发《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办法的通知》,
将多项补助合并,统称工作人员福利费。全区统一规定福利费标准,即:专署机关工
作人员每人每月八工资分,县、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六工资分。福利费使用
范围是生活困难补助,补助对象是工作人员直系亲属和必须抚养的未满16周岁的弟妹、
工作人员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又必须由工作人员负担其生活的其他亲属,以及
工作人员本身有特殊困难者。 1956年, 工作人员福利费改按工资总额的5%拨发。
1957年5月,根据国务院规定,福利费由各机关人事部门掌管使用,年终节余不上缴,
但不能挪作别用, 并将区以上机关的福利费标准压缩为工资总额的3%,乡镇机关压
缩为1%。1958年,又将机关福利费的总标准压缩为工资总额的1.3%,并要求适当降
低专署以上机关的标准,提高县乡工作人员的标准。1963年,机关福利费标准提高为
工资总额的2~2.5%。 此后,又长期按每人每月1元拨发。1985年,改按工资总额的
2.5%, 由人事部门与各单位按照1.5∶1的比例分别掌管使用。随着机关工作人员收
入的提高和家庭负担的减轻,福利费用于工作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的比例逐年缩小,而
用于集体福利的部分逐年增多,有的开始平均分给个人。
职工生活困难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国家对生活困难的职工,经过个人申
请, 群众评议, 领导批准,给于生活困难补助。1965年,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
2.5%提取。 1978年改为2%。1981年改为2.5%。此后,随着经济发展,职工生活不
断提高,职工福利费用于生活困难补助的部分逐年减少。1985年,全民所有制企业职
工生活困难补助减少为146.3万元, 比1978年减少31%。福利费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事
业。

二、社会保险
生育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女工作人员生育待遇,各地不统一。1955年
4月起, 全区执行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和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的女工作人员产前、产后共给假期56天,难产和双生
增加假期14天,怀孕不满七个月流产的给假3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产假期满,因
病继续休养者按病假处理。怀孕、生育及产后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
等均由单位报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政策的变化,为鼓励计划生育,1980年4月,
省政府[1980]46号文公布《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对女性25
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84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对有生育条件的夫妇自
愿生一个孩子,已采取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
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其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优先医疗、住
院,从小学到高中免收学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工、招生,独生子女父母是干部、
职工者, 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5元,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一的退休费。1981年惠民地区
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延长产假的通知》,决定从是年7月1日起,女职工25周
岁以上生育, 并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 可将产假延长到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5年地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决定停止执行产假半年的规定,改按省府[80]46号文
件规定的产假待遇执行,并将女职工晚育年龄由25周岁降为24周岁。
医疗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患病,一律实行免费医疗,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由企业负担50%。1952年6月,
省政府发出《各级政府工作人员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供给制人员,因病治疗或
休养六个月以内原供给照发;工资制人员,1948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工资照发,
1949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月内发原工资,1~6个月,发原工资的80%;因病疗养
六个月以上者一律按编外人员处理,供给制人员发原津贴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工
资制人员发原工资的40~60%。1954年,工资制人员治病和休养期间,第一个月工资
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根据工作年限,按比例发给原工资的60~80%。1956年,改为
六个月以内发原工资的70~100%, 六个月以后发50~80%。1959年起,第二次国内
革命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的干部病假待遇改为原工资照发。 1962年3月,中共惠民
地委组织部、专署人事局发出《关于对住院疗养职工有关工资福利问题的通知》规定,
病假期间的最低生活费为30元,不足30元者,从原单位福利费中补足。1981年,国务
院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生
活待遇标准改为第一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发给本人工资
的80%,满五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
100%。 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
%,满两年不满五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满五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离休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长期从事科学、
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的相当副教授以上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可以少扣或不扣;
获省府和国务院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经批准,病假
期间工资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幅度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0~15%,但提高标准后的病假
工资,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
伤残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工作人员因公伤残按国家规定发给残废抚恤金,
非因公负伤,只享受病假待遇,其中,非因公致残者,根据残废程度和工作年限,可
分别享受病假、退职或退休待遇。1951年,全区开始执行国家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
职工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诊疗费、住院费、膳食费、就医路费由企业负担,医疗期
间工资照发;因公致残,由企业从保险基金中按月付给因公致残抚恤费或补助费,完
全失去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加发护理费。1964年,因公负伤人员住院期
间的膳食费改为由本人负担1/3, 革命残废军人疗养或伤口复发治疗的路费按出差报
销。 1978年9月,因公负伤人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改为每日补助0.60元。1980年将补
助标准提高到0.80元。1984年改为1.00元。患职业病的工人与因工负伤者享受同等待
遇。
因公死亡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国家工作人员,凡对敌斗争或为抢救人民
生命、国家及集体财产牺牲者,一般授于烈士称号。1950年,对有特殊功绩或工作10
年以上,确因积劳成疾而病故的工作人员,经省政府批准,可按烈士予以褒恤。除荣
誉褒奖外,干部、工人死亡后,还按规定发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困难补助费。1965
年,内务部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除个别事迹突出者,一般不再给予烈士称
号。1985年,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的通知,全区对因公死亡职工非农
业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每人每月发30元补助费,两人者每人每月发28
元,三人或三人以上者每人每月发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