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1985年全区城乡社会救济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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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万人·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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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救济人数│救济款数│年度│救济人数│救济款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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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5.42 │100 │1965│47.10 │2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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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 │104 │1971│240 │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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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33.48 │589 │1972│45 │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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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1.74 │200 │1973│113.05 │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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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 │200 │1974│101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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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 │90 │1976│86.89 │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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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 │85 │1977│125.65 │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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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 │100 │1978│13.94 │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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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 │90 │1979│112 │8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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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 │230 │1980│148.89 │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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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 │634 │1981│-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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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22.86 │1226 │1982│186.30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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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52.81 │659 │1983│2.08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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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84.10 │2250 │1984│3.46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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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323.95 │1570 │1985│4.03 │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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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966年至1970年及1975年无资料。

二、特殊人员救济
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救济1965年,国务院下发《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
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全区对1961年1月1日~1965年6月9日期间被精减退职的1957年
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进行调查, 其中301名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依靠、生活困难的
老弱病残者给予本人原工资40%的救济,医疗费补助三分之二。1971年,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追加补
办精减退职老职工40%救济费的通知》,全区对1965年救济范围内的职工进行普查登
记,并增补344人。1982年,全区有精减退职老职工17449人(本区精减13908人,区外
精减回乡3541人),已为1589人办理了享受本人原工资40%救济费的证书。1985年4月
始,除享受40%救济费或已重新就业的精减老职工外,凡原属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参加工作的精减老职工每人每月补助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立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15元。
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生活困难救济1981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原国民党起义、
投诚人员落实政策工作规定,对起义、投诚后资遣回乡的人员,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
能力又无人赡养符合“五保”条件的,由所在社队按“五保”户待遇由集体供养,所
在社队无力解决的由民政部门按稍高于当地社会救济的标准, 每人每月救济20~2 5
元。
归国华侨生活困难救济1962年,根据国务院通知,对散居在区内的生活困难的归
国华侨, 按略高于当地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标准进行救济。1975年7月始,对年老的归
国华侨每人每月救济20~30元。1979年对回国定居的旅朝华侨,每人发衣物费30元,
安家费180元,需要建房的发补助费3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12元。
因公致残上山下乡知识青年救济1980年8月30日, 地区民政局与知识青年上山下
乡办公室,根据省民政厅与省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联合通知,为下乡垦利县因公
致残的知识青年马秀伟办理了每月生活费35元、护理费30元的救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