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干部退休(退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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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 退休条件 境内干部、职工退休始于1964年。按照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规定,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 男职工年满60岁,一般工龄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女职工
年满50岁, 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从事井下、高温、低温作业,及有害
身体健康工作者,男职工年满55岁,女职工年满45岁,其工龄按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分别
加3个月、6个月计算,达到上述规定者可退休。退休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在本
企业工龄的长短逐月付给退休养老补助费,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的50%;已
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的60%;己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的70%,
至死亡时止。1978年,干部、职工退休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人女满50
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者;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
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者,男年满50周岁、
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
1993年8月14日, 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
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可提前退休。至2005年,全市共有退休干部5119人。
退休待遇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放退休金。解放战
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放退休金。
新中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放退休金;
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放退休金;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
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放退休金;退休金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放。获得全国劳
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部队军以上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
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退休费可酌情高于规定标准的5%至15%。
1985年5月起,对1985年4月30日前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7元。1986年12
月起, 未参加工资改革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8元。至1987年,全市共办理退
休干部、 职工7600人,其中干部1153人、集体所有制职工1614人。退休工人中有218人系
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享受工资待遇与离休干部相同。至2005年,全市5119名退
休干部的退休待遇都得到落实。
退职 20世纪50年代末, 境内开始办理职工退职。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
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有关条款,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中的干部、工人因年老体弱、
疾病或家庭生活困难, 本人自愿退职者,均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费。1978年5月,执行国
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将一次发给全部改为按月发给生活费,
标准是每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的40%, 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放。以后又根据城镇居
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情况,对退职费及其最低保证数进行适当调整。1985年起,对50
年代末和60年代初退职的干部、工人,每月发给15至45元的生活费(救济费)。至1987年,
全市共办理退职者1240人,其中干部741人。
1993年工资改革, 对1978年6月以后的退职人员,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
费基数,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退职费按原工资的5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
6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按70%计发。至2005年,全市有退职干部128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