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离、退休(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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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 境内干部、 职工退休始于1964年。按照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男职工年满60岁,一般工龄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女职工
年满50岁,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从事井下、高温、低温作业,及有
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职工年满55岁,女职工年满45岁,其工龄按每从事此种工作一
年分别加3个月、6个月计算,达到上述规定者可退休。退休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
按其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逐月付给退休养老补助费, 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
工资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的60%;己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
给本人工资的70%。至死亡时止。1978年,干部、职工退休条件改为: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5周岁(工人女满50周岁) ,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者;从事井下、高空、高温、
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
续工龄满10年者,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完全丧
失工作能力者; 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退休待遇,抗日战争时
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
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
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获得全
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 部队军以上授予战斗英雄称
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退休费可酌情高于规定标准的5%一15
%。 1985年5月起,对1985年4月30日前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7元。
1986年12月起, 未参加工资改革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8元。至1987年,
全市共办理退休干部、职工7600人,其中干部1153人、集体所有制职工1614人。退休
工人中有218人系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享受工资待遇与离休干部同。
离休 1978年, 干部离休后照发原工资。1982年,国务院重新规定老干部离休条
件和待遇, 凡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均属离休范围。其中,1937年7月6
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1937年7月7日~1942
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 1943年1月1日~
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1945年9月
3日~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 照发原工资。增发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建国
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与离休干部享受同样的工资待遇。至1987年,全市共
办理离休886人。
退职 50年代末境内始办理职工退职。 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
暂行规定(草案)》有关条款,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中的干部、工人因年老体弱、疾
病或家庭生活困难, 本人自愿退职者,均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费。1978年5月,执行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 工人办理退职,每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
费(救济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1985年起,对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退职的干部、
工人,每月发给15—45元的生活费(救济费)。至1987年底,全市共办理退职者1240人,
其中干部741人。
退休顶替 60年代初期, 对家属是非农业人口的矿山井下、林业采伐、地质勘探
及盐场的工人,实行退休后安排一名子女就业制度。60年代末停办。1977年恢复执行。
1978年6月起,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工人退休、退职后,
家庭生活有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
女参加工作。1983年9月9日,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离休、退休、退职干部不再
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 1986年9月,废止工人退休子女顶替制度。为妥善处理遗留问
题和适当照顾部分老工人, 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凡1986年9月30日前已符合退
休条件,并有符合招工条件子女的工人,仍按原规定办理子女顶替,执行到1986年底;
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允许一名子女经考核后录用; 1958年和
1959年参加工作的农村户口工人, 也可参照执行。凡1986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子女顶
替的,均实行劳动合同制。自实行"子女顶替"制度以来至1987年底,全市共招收退休
职工、干部子女6000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