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子年满20岁、女子年满18岁,非三代内血缘
近亲、无麻风病、无医生认为不能结婚的病症,方允许结婚,男女双方亲自带户口、
年龄证明,到基层区(公社)政府进行登记,经区(公社)文书审查符合婚姻法,始发给
结婚证书。进入70年代后,除个别地方短时间因控制人口需要,提倡婚龄高于法定婚
龄外,仍按男子20岁、女子18岁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1980年,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
议根据我国新形势的需要修改婚姻法,定为男子年满22岁,女子年满20岁,方准予登
记结婚。1985年12月,结婚登记改由乡、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并配有专职婚姻登记
员。登记时间由各乡镇自行规定,一般规定每月的某几天为登记时间日。
离婚登记如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同居提出离婚者,经调解无效,到政
府有关部门登记离婚,发给离婚证书。如只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须经人民法
院依法裁定,如可离婚,亦发给离婚证书。离婚后愿意复婚者,需到政府有关部门办
理复婚手续。
特殊婚姻登记现役军人婚姻、涉外婚姻、不同民族间的婚姻均为特殊婚姻。军人
结婚必须持部队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证明,对方持户口所
在单位的同样证明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婚姻登记人员必须对证件严格审查,
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
定》办理。涉外婚姻必须由县(市)民政局办理,程序与中国公民相同,只是外国人必
须持有所在政府出具的身份及有关婚事的证明。不同民族间的婚姻,除按民族政策给
予应得的照顾外,其他与同民族的公民同样对待。
第一节登记方式
结婚登记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子年满20岁、女子年满18岁,非三代内血缘
近亲、无麻风病、无医生认为不能结婚的病症,方允许结婚,男女双方亲自带户口、
年龄证明,到基层区(公社)政府进行登记,经区(公社)文书审查符合婚姻法,始发给
结婚证书。进入70年代后,除个别地方短时间因控制人口需要,提倡婚龄高于法定婚
龄外,仍按男子20岁、女子18岁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1980年,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
议根据我国新形势的需要修改婚姻法,定为男子年满22岁,女子年满20岁,方准予登
记结婚。1985年12月,结婚登记改由乡、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并配有专职婚姻登记
员。登记时间由各乡镇自行规定,一般规定每月的某几天为登记时间日。
离婚登记如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同居提出离婚者,经调解无效,到政
府有关部门登记离婚,发给离婚证书。如只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须经人民法
院依法裁定,如可离婚,亦发给离婚证书。离婚后愿意复婚者,需到政府有关部门办
理复婚手续。
特殊婚姻登记现役军人婚姻、涉外婚姻、不同民族间的婚姻均为特殊婚姻。军人
结婚必须持部队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证明,对方持户口所
在单位的同样证明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婚姻登记人员必须对证件严格审查,
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
定》办理。涉外婚姻必须由县(市)民政局办理,程序与中国公民相同,只是外国人必
须持有所在政府出具的身份及有关婚事的证明。不同民族间的婚姻,除按民族政策给
予应得的照顾外,其他与同民族的公民同样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