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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家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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牺牲、病故抚恤 享受抚恤的人员包括牺牲或病故的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抚恤标准,战争年代无统一规定。1943年,山东省战工会颁布实施的《抚恤抗日阵亡将士、荣誉军人暂行条例》规定,抚恤标准为500元(北海币)至小米1000斤。1951年,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发放抚恤粮。1953年,改发抚恤金。1955~1961年,对在战争年代牺牲的革命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进行了3次追恤,为全县990名烈士追发抚恤金39.67万元。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1950~1979年,国家对抚恤标准进行过5次调整和提高。
1979年国家颁发的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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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级别 ┃牺牲 ┃病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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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职或13级以上 ┃ 700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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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职或14~17级 ┃ 650 ┃ 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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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职或18~20级 ┃ 600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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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排职或21级以下 ┃ 550 ┃ 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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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长战士级 ┃ 500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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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战民兵民工 ┃ 470 ┃ 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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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2月,国家提高牺牲、病故志愿兵的抚恤金标准。凡服役20年以上的牺牲、病故志愿兵可享受营职干部的抚恤标准,其他的均享受连排级干部标准。同年8月,又提高了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牺牲的人员和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均增加抚恤金300元。因公牺牲不称烈士或病故的,仍执行1979年的抚恤标准。1984年4月1日,国家再次上调革命烈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班长、战士级2000元;连排职(或21级以下的干部)2100元;营职(或19~20级干部)2200元;团职(或15~18级干部)2300元;师职(或14级以上的干部)2400元。
残废抚恤 在战争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革命军人、民兵、民工和革命工作人员,经政府评定残废等级后,方能享受国家抚恤。为了统一全国残废等级标准和残废抚恤证件,从1950年底至1988年,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全市共发过5次残废人员抚恤证,其中有4次是结合评调残废等级进行的。因战抚恤标准略高于因公负伤抚恤标准。对革命残废人员实行终身抚恤制。1943年,残废分4个等级。一等300元(北海币,下同),二等200元,三等100元,四等50元。1946年,取消第四等级,一等60公斤猪肉,二等35公斤,三等17.5公斤,按当地猪肉价格折成现金发放。1950年,内务部颁发《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统一评残条件。残废等级和抚恤标准分为特等、一等、二等、三等4个“等”和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6个“级”。又根据残废人员有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分成在职与在乡两大类。在乡的抚恤标准高于在职人员。后来,全国执行统一评残标准。1952年1月第一次评残,为全县1015名残废军人进行了检评,有103人被评掉残废等级,912人换发了新证。1963年第二次评残,为1073名残废人员调整了等级,并换发了新证。其中,有15人上调,17人下调。1962年进行第三次换证调残。1981年有1372名残废人员换发了新证。
1965年,根据国家规定,在乡的三等残废人员残废金的发放,由一次性抚恤改为长期抚恤。残废军人还享受其他方面的照顾。如凭残废证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和轮船,按半价购票。1952年,国家对在乡二等残废人员实行公费医疗;在乡三等残废人员因伤口复发而就医,治疗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和生活费,均由民政部门据实报销。1979年,对在乡残废人员发给副食品补贴。特等、一等每人每月5元,二等3元,三等2元。1980年,按党政干部供应的粮油标准,供应在乡的特等和一等残废人员。从这年9月份开始,对他们中生活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发给护理费35元。1984年,特等、一等残废人员的家属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85年,残废人员的生活补贴费均得到提高,特等、一等残废人员每人每月12元,二等6元,三等4元。1989年,全市残废人员共115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