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盐 历代的食盐管理方法颇多。煎盐时期,灶丁起煎,首先要向灶长报明时刻,领取灶牌,同时报坨垣和场署备案,以备核查盐数。清代,涛雒场设盐课大使专司盐务,对滩池大小、盐田裁废等都有严格规定,不准私产私卖,有违反者一律治罚。民国初年,仍沿袭清代查滩、验封制度,规定挂旗为号,始得扒盐。山东运使署多次派员丈量涛雒场的盐田副数。1933年涛青场按国民政府规定,按期办理制盐许可证,并设专职生产员和验放员,分片管理,定时巡滩,严防食盐被盗。
滩户私自刮埋盐斤者,要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晒滩或罚苦工等处罚。收盐运坨均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1934年9月,涛雒盐税征收局布告所属各处,未经允许,私自转移盐滩产权者,取缔其产权;凡继承或典卖时,应向盐税征收局申请注册始生效力,否则,即以私滩论处。
抗日战争时期,日照盐区大部被日本侵略军占据,场产管理陷入混乱状态。
建国后,场产管理除沿用旧时查滩、验封、归坨制度外,还实行查、报、评产办法,即检查滩盐,防止偷漏私盐,产盐报数归坨,加盖封印,评定生产计划。原盐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分配销售、统一价格的制度。1951年秋,山东省盐务管理局颁发“制盐许可证”,无证晒盐则为非法。1964年12月,省轻工业厅颁发“制盐许可证”,日照集体盐场均依法领证。以后如盐场改变组织形式、所有权或改变生产规模,应重新申请,经批准发给新证。集体单位及国家机关开辟的盐田,自愿转业或放弃停产的,经审查批准,吊销其制盐许可证。
渔业用盐 渔盐的文字记载见于《清·盐法志制》“渔盐课税”税目。1915年7月,涛雒盐务稽核支所规定,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渔汛期发放陆地、海上两种渔盐。凡用盐渔户、渔行必须事先具保,先向稽核支所申领渔盐折子,后持折向验放处纳税,领取准单,再向渔盐放销处装运。海上渔盐直接由放销处起运装船,用于在海上腌制渔货,并发给渔船号牌一面,以备稽查。陆地渔盐装运由各村公推1名代表,向盐务机关领取押运执照,承担押运责任,如有不符及舞弊者,除代表受惩罚外,还要停止全村渔盐发放。1935年12月,实行渔盐变色办法,在盐内加炭屑、麦麸等物,成本计入盐价内。渔盐配放地点,涛雒场有黑七子、石臼、董家滩等9处。对渔户用盐逐日登记进出数量。渔户、渔行门首都要装以号牌,注明村名、姓名、渔行额、盐摺号数,以便稽查。涛雒场陆地渔盐年放销限额3.3万担。至1936年,经两淮运使批准,增加石臼渔盐销售点,渔盐销售增至6万担。
建国后,人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渔盐管理法规。1950年12月,财政部批准施行《渔盐发售规则》。省盐务管理局下发了《渔盐记税办法》。沿海渔村渔业用盐按上级审批计划由合作社统一购销。合作社持已登记的渔盐申请书,向附近盐务机关领取购盐照折,凭折购盐。渔汛期间出海捕鱼的渔船,如备盐不足,可持折向所在地盐务机关购盐。准购后在照折上注明数量、放盐单位,由原发照折机关备查。渔船返港,须经合作社会同盐务机关检查,方准卸货。渔汛过后,剩下的渔盐封存备用。腌鱼后的乏盐,如需出售,须经盐务机关同意并补税后出售。1957年,国务院规定,淡水渔盐按渔业用盐减税供应。1984年,山东省渔业用盐减税后每吨按29元征收。自1986年12月起,渔业用盐与食盐同税,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工农牧用盐 工业用盐:日照盐区工业用盐主要用于制革工业。按照财政部、轻工业部1955年8月规定,工业用盐可免收盐税。1984年5月,对免税范围作了调整,制革工业用盐,改为按全税10%征收。
农牧用盐:建国初,国家规定农牧业单位的选种用盐、饲畜用盐一律按当地食盐税率的40%计征。其用盐量,按盐务机关会同农牧业主管机关评定的标准,就近供应。实行专盐专用,不准移作他用。1958年后,农牧业用盐改由税务机关批准,盐务机关按计划供应,并增加了对小麦播种、防疫、花生种植、农业防病、肥田几项农牧业用盐减税。1984年,税务总局规定,凡向国营农场、牧场、农牧业集体单位承包的牧业专业户、重点户所需的农牧盐,仍按规定每吨55.8元征收盐税。1986年12月起,农业用盐不再给予减征照顾,牧业用盐仍按原规定减征盐税。
第一节 用盐管理
食用盐 历代的食盐管理方法颇多。煎盐时期,灶丁起煎,首先要向灶长报明时刻,领取灶牌,同时报坨垣和场署备案,以备核查盐数。清代,涛雒场设盐课大使专司盐务,对滩池大小、盐田裁废等都有严格规定,不准私产私卖,有违反者一律治罚。民国初年,仍沿袭清代查滩、验封制度,规定挂旗为号,始得扒盐。山东运使署多次派员丈量涛雒场的盐田副数。1933年涛青场按国民政府规定,按期办理制盐许可证,并设专职生产员和验放员,分片管理,定时巡滩,严防食盐被盗。
滩户私自刮埋盐斤者,要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晒滩或罚苦工等处罚。收盐运坨均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1934年9月,涛雒盐税征收局布告所属各处,未经允许,私自转移盐滩产权者,取缔其产权;凡继承或典卖时,应向盐税征收局申请注册始生效力,否则,即以私滩论处。
抗日战争时期,日照盐区大部被日本侵略军占据,场产管理陷入混乱状态。
建国后,场产管理除沿用旧时查滩、验封、归坨制度外,还实行查、报、评产办法,即检查滩盐,防止偷漏私盐,产盐报数归坨,加盖封印,评定生产计划。原盐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分配销售、统一价格的制度。1951年秋,山东省盐务管理局颁发“制盐许可证”,无证晒盐则为非法。1964年12月,省轻工业厅颁发“制盐许可证”,日照集体盐场均依法领证。以后如盐场改变组织形式、所有权或改变生产规模,应重新申请,经批准发给新证。集体单位及国家机关开辟的盐田,自愿转业或放弃停产的,经审查批准,吊销其制盐许可证。
渔业用盐 渔盐的文字记载见于《清·盐法志制》“渔盐课税”税目。1915年7月,涛雒盐务稽核支所规定,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渔汛期发放陆地、海上两种渔盐。凡用盐渔户、渔行必须事先具保,先向稽核支所申领渔盐折子,后持折向验放处纳税,领取准单,再向渔盐放销处装运。海上渔盐直接由放销处起运装船,用于在海上腌制渔货,并发给渔船号牌一面,以备稽查。陆地渔盐装运由各村公推1名代表,向盐务机关领取押运执照,承担押运责任,如有不符及舞弊者,除代表受惩罚外,还要停止全村渔盐发放。1935年12月,实行渔盐变色办法,在盐内加炭屑、麦麸等物,成本计入盐价内。渔盐配放地点,涛雒场有黑七子、石臼、董家滩等9处。对渔户用盐逐日登记进出数量。渔户、渔行门首都要装以号牌,注明村名、姓名、渔行额、盐摺号数,以便稽查。涛雒场陆地渔盐年放销限额3.3万担。至1936年,经两淮运使批准,增加石臼渔盐销售点,渔盐销售增至6万担。
建国后,人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渔盐管理法规。1950年12月,财政部批准施行《渔盐发售规则》。省盐务管理局下发了《渔盐记税办法》。沿海渔村渔业用盐按上级审批计划由合作社统一购销。合作社持已登记的渔盐申请书,向附近盐务机关领取购盐照折,凭折购盐。渔汛期间出海捕鱼的渔船,如备盐不足,可持折向所在地盐务机关购盐。准购后在照折上注明数量、放盐单位,由原发照折机关备查。渔船返港,须经合作社会同盐务机关检查,方准卸货。渔汛过后,剩下的渔盐封存备用。腌鱼后的乏盐,如需出售,须经盐务机关同意并补税后出售。1957年,国务院规定,淡水渔盐按渔业用盐减税供应。1984年,山东省渔业用盐减税后每吨按29元征收。自1986年12月起,渔业用盐与食盐同税,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工农牧用盐 工业用盐:日照盐区工业用盐主要用于制革工业。按照财政部、轻工业部1955年8月规定,工业用盐可免收盐税。1984年5月,对免税范围作了调整,制革工业用盐,改为按全税10%征收。
农牧用盐:建国初,国家规定农牧业单位的选种用盐、饲畜用盐一律按当地食盐税率的40%计征。其用盐量,按盐务机关会同农牧业主管机关评定的标准,就近供应。实行专盐专用,不准移作他用。1958年后,农牧业用盐改由税务机关批准,盐务机关按计划供应,并增加了对小麦播种、防疫、花生种植、农业防病、肥田几项农牧业用盐减税。1984年,税务总局规定,凡向国营农场、牧场、农牧业集体单位承包的牧业专业户、重点户所需的农牧盐,仍按规定每吨55.8元征收盐税。1986年12月起,农业用盐不再给予减征照顾,牧业用盐仍按原规定减征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