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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志愿兵(士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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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志愿兵(士官)
1978年11月,中央军委颁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部分义务兵改为志愿兵的实施办法》,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按一定比例选留部分超期服役的义务兵,由本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改为志愿兵,留队长期服役。1999年志愿兵改称士官。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志愿兵(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从改为志愿兵(士官)之日起,至少3年,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岁。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士官),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