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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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年9月, 县抗日民主政府承审室,为适应战时环境,司法审判实行政府首
长负责制,审判工作受县政府的领导和县参议会的监督。县政府行政首长对案件的
审理有最后决定权。凡不能通行判决的案件,提交行政委员会决定后,再行判决。
重要案件的处理,由行政首长与司法干部核署,意见不一致时,执行首长决定,事
后可向上级报告。执行死刑所颁布告,仅由行政负责首长署名。1941年,根据山东
省战时工作委员会的规定,县司法机关,在审理重要案件时,在开庭前通知被告人
所在单位派代表出庭陪审。陪审人员有帮助调查案情,陈述处理意见的权力,无决
定案件权。 1941年8月,根据胶东行署的规定,在案件审判中实行辩论制度,允许
原告被告双方充分辩论, 以利分析弄清案情。1942年5月,县司法机关按山东省战
时工作委员会的规定,开始实行上诉制度,即所判案件须在当事人接到判决书之日
起10日内不上诉时,才能定案。
建国初期,民事、刑事案件审理继续执行陪审、辩论、上诉制度。刑事审判采
取公开形式,允许旁听群众发言和被害人控诉。1952年秋,民事审判实行巡回审理,
就地办案。1954年,法院审判案件开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院组织法》,实行法院独立审判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公开审理制度、辩
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1956年,县法律顾问处
成立,实行律师辩护制度。1957年,整风反右运动时,取消律师辩护和公开审理制
度。1967年2月,因“文化大革命”冲击,审判制度遭破坏。1973年,县法院恢复后,
审判制度仍不健全。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院组织法》颁布施行后,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理、辩护、陪审、回避、合议、
两审终审等审判制度全面恢复。 1983年9月, 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重新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
公开审理制度、合议制度、两审终审制度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审判制度得到进
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