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卫外人租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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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第一条 凡外人在威海卫行政区为居住或经营合法事业, 而租用本规则第二条
所载区域内之官地或民地者,除遵照中华民国法律办理外,悉依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租给外人之土地,以威海卫自治区第一区、第二区者为限。
第三条 租期不得逾二十年,但得续租,以二次为限。
第四条 租地期满或租地未满, 以其它事由,租权因而取消时,如属官地,租
地人应于主管官厅指定期限内,自备费用,撤去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但经特别
许可者,不在此限。如系民地,是否照官地同样办理,由业主、租户于议租时明白
规定,呈请主管官厅核定之。
第五条 凡呈租官地者,应开具左(下)列事项,呈请核准。
(一) 姓名,国籍,职业,住址。
(二) 租地之座落、四至及亩分。
(三) 租期。
(四) 租地用途。
(五) 保证人。
第六条 凡租用民地者,除租户依照本规则第五条办理外,业主并将给租条件,
详细具呈,声请核定。
第七条 承租官地, 经主管官厅核准后,发给租地凭照及地图各一张,各收费
国币一元。如遇图照遗失,经确实证明后,准予补发,费用照收。
租用民地,由业主呈送租约、地图,经核准后,予以盖印,仍各收国币一元。
租约未经核准者,一概无效。
第八条 租地亩分以公亩计算。
第九条 官地租金,分租权金、常年租金两种。租权金于承租核准后一次征收。
常年租金,按年于租期开始时缴纳。租权金及常年租金价额另定之。
第十条 凡租地建屋者,于房屋未建筑时,不得将租权移转。其已建筑房屋者,
如属官地,得呈请查核,将其地上物及租权转移之。如属民地,应由业主、租户双
方呈报移转。除分别准予登记外,其地上物均应过户、税契。租地期限,仍连续计
算之。
第十一条 如因公收回租地之一或全部时, 在土地法未施行以前,当以公平
价格收买其地上物,其地为官地者,并发还租期未满年限之租权金。
第十二条 承租官地者, 如欲中途交还租地,其原缴租权金,不予发还。民
地则由业主、租户自行协定,并于交还租地时呈报备案。
第十三条 承租官地之土地税,免予征收,其房捐仍应照纳。
第十四条 官地上之原有物,承租者非呈准后,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有左(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取销其租权。
(一) 违反中华民国法律及主管官厅命令者。
(二) 违反本规则第十条、第十四条者。
(三) 逾期不交纳租金者。
第十六条 承租官地不得逾六十公亩,民地同。但有必要时,得呈请酌增。
第十七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