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〇三年枢密院威海卫修正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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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一九〇三年三月十二日,枢密院复将上项法令修正如下:
(一) 本法令称为《一九〇三年枢密院威海卫修正法令》(一九〇一年之法
令此后称为《原法令》),并应作为一九〇一年原法之一部。
(二) 原法令中第十四条应加入下列各款:
(1) 该长官得随时以用印之手谕委派任何合宜人员,为该地任何区域之临时
地方官吏。
(2) 凡被委派之临时官吏,在国务大臣尚未核准或批驳以前,其被委任之时
期内,得依照本令之规定,行使及执行地方之官吏职权。
(3) 该长官凡有此种临时委任时,应立即呈报国务大臣,以备核准或予批驳。
修正威海卫管理公署组织条例(中华民国二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威海卫未辟为军港以前, 置威海卫管理公署,掌理行政及监督地方自
治事务。
第二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直隶于行政院, 关于行政事务并受中央主管部会之指
挥监督。
第三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之管辖区域定名为威海卫行政区, 由行政院呈请国民
政府核定之。
第四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内, 得发布命令并制定单行规
则。
第五条 威海卫地方自治之编制,准用市组织法关于区坊闾邻之规定。
第六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设管理专员一人, 简任,综理行政事务并监督所属机
关职员。
第七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设左(下) 列科局:一、总务科,二、财政科,三、
工务科,四、公安局。
第八条 各科之职掌如左(下):
(一) 总务科:一、育幼、养老、济贫、救灾等设备事项:二、粮食储备及
调节事项;三、教育及其它文化事项;四、农、工、商业之改良及保护事项;五、
劳工行政事项;六、造林、垦牧、渔猎之保护及取缔事项;七、合作社及互助事业
之组织及指导事项。
(二) 财政科:一、财政收支及预算、决算编造事项;二、公产之管理及处
分事项;三、公营业之经营管理事项;四、土地行政事项。
(三) 工务科:一、公用房屋、公园、公共体育场、公共墓地建筑修理事项;
二、私人建筑之指导、取缔事项;三、道路、桥梁、沟渠、堤岸及其它公共土木工
程事项;四、河道、港务及船政管理事项;五、民营公用事业监督事项。
第九条 公安局之职掌如左(下):
一、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事项;二、公安事项;三、消防事项;四、公共卫生
事项;五、医院、菜市、屠场及公共娱乐场所之设置及取缔事项。
第十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设秘书二人, 荐任,掌理文牍、交际、综核编纂、统
计及其它不属于科局掌理之事项,并得设科员五人至七人,委任助理事务。
第十一条 总务科设科长一人,荐任;科员四人至六人,委任。
第十二条 财政科设科长一人,荐任;科员六人至十人,委任。
第十三条 工各科设科长一人,荐任;科员二人至四人,委任。
第十四条 公安局设局长一人, 荐任;科长三至四人,委任;科员八人至十人,
委任;督察一人或二人,委任。
第十五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因事务之需要,得聘用专门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得酌用雇员。
第十七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因事务之必要,呈经行政院核准得设立附属机关。
第十八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各科局之职员名额, 由该公署依本条例之规定范
围内编造预算,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设行政会议, 以左(下)列人员组织之:一、管
理专员,二、局长;三、科长,四、秘书。
第二十条 左(下)列事项应经行政会议:
一、 关于公署各科局办事细则事项;二、关于威海卫单行规则事项;三、
关于预算、决算事项;四、关于整理财政收入事项;五、关于经营市公产及公
营业事项;六、关于科局权限争议事项;七、管理专员提议事项;八、其它重要事
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会议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由管理专员召集之,以管理专员为
主席。
第二十二条 威海卫管理公署行政会议规则及各处科局办事细则, 由该公署
自定之, 并呈报行政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组织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