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〇一年枢密院威海卫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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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〇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英国政府颁布)

第一条 在威海境内应设最高长官一人(此后均称长官),由皇帝随时以敕令
任免之。
第二条 该长官如遇因病出缺, 因故免职,或暂离任地时,所有本法令授予之
一切权利,在正式任命未发表前,得由皇帝就地委任一人,暂行处理之。若该地无
人被委任,则由驻扎该地之英国陆军司令长官,暂行兼摄。
第三条 该长官应依照本法令, 及任命所授予之职权,或皇帝随时颁发之训令
手谕,或秉承枢密院之训令,或由国务大臣转承皇帝之命,或依据该地以前或日后
颁行之一切法令,以皇帝名义代行统治,并依法执行该地政府所有职权范围内之各
种事宜。
第四条 该长官得备官印一颗, 上镌本职衔名,其式样应呈请国务大臣核准。
此项印章,即视该地方之正式官印,用以缄封一应文书。如此项官印尚未置备就绪,
得用该长官私章代之。
第五条 该长官得以皇帝名义,将该辖境内土地之给予及出售,依法执行之。
第六条 该长官对于曾在该地任何法庭或经法庭定谳之任何罪犯, 得以皇帝名
义,无条件或有条件量予赦免或于缓刑。
第七条 该长官得于相当时期, 以皇帝名义,将大小罚金或没收款项,划存皇
帝名下。
第八条 国务大臣或该长官为便宜行事起见, 承其它国务大臣之命,得以皇帝
名义,在相当规定之下,委用公务人员并得规定其职务。
该长官认为有充分理由,得将其辖境内任何官员停职。此项停职处分,除奉皇
帝特旨复职外,应继续有效。又在实行停职时,该长官应遵守国务大臣此后颁给之
令文。
第九条 该长官为维持地方及居民之秩序安宁, 及善良政府起见,得在当地制
定及颁布法令。
(一) 在此条款下,所有在香港实行之法令规章,得审度情势,酌量变通,
使适用于该地。
(二) 凡新制法令,除以呈经国务大臣核准外,应立即呈请核示。
(三) 此项法令,除在公布后一年内,呈奉皇帝驳斥,由国务大臣转知外,
应自公布日起或公布日后,或法令中规定之其它日期发生效力。
(四) 此项法令,如奉皇帝驳斥,一经该长官刊布公告,应即撤销作废。
第十条 凡依照本法令公布之法律布告及其它公告, 应照该长官指示之形式刊
布之。
第十一条 凡在威海卫城内之本地居民, 得仍受中国官厅之管辖。惟此种管
辖,以不与英国皇家陆海军规章相抵触,或与当地秩序安宁及善良政府有妨碍者为
限。
第十二条 该境内应设一威海卫高等法院。在本法令中即称之为“法院”。
在审判长未经任命以前,该长官得掌理法院事务。此后即由该长官或审判长或
该长官与审判长二人共同审理之。
上项高等法院,其性质为记录厅(Court of Record)。
第十三条 审判长应由皇帝随时以手谕任命之。 该审判长应为英格兰或爱尔
兰律师公会之会员。
审判长如遇疾病或暂离该地,或通常开庭之地,或任何意外事故时,该长官得
暂委一曾任皇家司法职务或具有法律知识及经验者,为代理审判长。
第十四条 国务大臣得在该地任何区域委派地方法官,此项法官各掌一庭。
在本法令内,上述地方法院之名称,除上下文气特指高等法院外,即统称之为
“法院”。
第十五条 该长官得随时按照本法令之规定及国务大臣之指挥,委用收发、司书、
狱吏、通译及其它一切之应用人员,并得规定及罢免职务。
第十六条 凡依照本法令条文之规定, 所有该地人民及在该地发生之案件,
无论刑事、民事,悉归高等法院管辖审理之。
第十七条 该高等法院得视事实之需要,在该地任何地点开庭。
第十八条 凡属高等法庭关于任何区域之全部或一部管辖权, 得依照本法令
及由本法令而产生之律令之规定,由该区地方法官就近执行之。
(一) 高等法庭在每区应有会同审判权,并得令在每区地方法官前未决之民
刑各案,移转于高等法庭,不论该庭驻在该区与否。
(二) 地方法官,除系英籍者外,不得审讯或宣判任何案件,其被告非华籍
者。
第十九条 照本法令其他条文之规定, 所有民刑诉讼管辖权,得酌量情势,
以英国现行法律之原则及英国法庭之手续习惯,分别施行之。
为便利实施此法律起见,法院得以不背原质加以变通,以便适合当地情形。
除适用本法令或其它法令认为犯罪之行为外,其他行为,凡在英国认为犯罪者,
一经证实,同样处罚。倘遇华人民事案件,法院应以中国法律及当地习惯为依归,
但不背公充与道德者为限。
高等法院得按照本法令及由本法令产生之法规,制定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民
刑诉讼法。
第二十条 凡民刑各案,若一方为华人,法庭得酌量会同陪审官二人鞫讯之。
(一) 陪审官之一应为华人,惟须对于中国法律及习惯,具有充分之了解,
并为法庭所推荐或聘请而充任者。
(二) 陪审官对于法庭之判决,不得参加任何意见,得如有意见,法庭无论
容纳与否,得记入笔录。
第二十一条 该地应设一土地委员会, 以审判长及另一委员共同组织之,该委
员得由该长官任免之。
土地委员会管理关于该地之产权、契据、居住及土地估价等事宜,至其权利职
掌细则等,应另由章程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所有界内水面,应视为海军领水,并专属海军长官管辖之。
(一) 海军大臣得随时取得殖民大臣之同意,将领水界限加以变更。此种变
更,应照本法令第九条所规定之章程实行之。
(二) 海军总司令应制定条例,容许商船于需要时,行驶海军领水。
第二十三条 该长官得制定法庭条例及规定关于民刑各案之诉讼手续及讼费。
所有该项条例章程,就由该长官转呈国务大臣核准。其关于讼费部分,应由财
政部核准。除被否决外,该项章程条例应完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该长官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年度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照本法令办理之司法事宜,报告于国务大臣。在该报告中,应详列受理民刑案件
之数目、结果及讼费总数及其它事项。其报告形式,应随时由国务大臣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自本法令开始实行之日或实行之后起, 其他关于英国在该地执行
管辖权之一切法令,除在本法令实行前由该长官布告作为成例外,应即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本法令应开始生效如下: 自本法令通过之日或通过之后起,一经
委派长官或其他官员制有章程条例及发布命令公告通知等,凡本法令所包括之其它
一切事项及条文,在本法令一经在该地公布一个月之后。
第二十七条 本法令应称为《一九〇一年枢密院威海卫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