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市政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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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英国强租和国民政府直辖等期间,城市公用设施,设有专人和机构管理。
建军后,市政府设建设科管理。六十年代制订的市政设施管理章程,在“文化大革
命”中废止。1978年,修订《城市建设管理细则》,具体规定城市的道路、桥涵、
排水管渠、河道、堤坝、护坡、河岸、沙滩、交通标志、停车点、路灯等市政设施,
严加保护,及时维修,保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损坏和改变用途;
按城市规划新建或拓宽道路需拆除、迁移电杆和地下管线等设施时,限期由所属单
位自行无偿拆除和迁移,并制有“占用道路收费标准”、“挖掘道路修复费标准”
及“损坏桥梁、护坡等修复标准”。1980年前,由市政工程处设专人管理。1981年,
城建局增设市容管理组,连同市政设施一并管理。1982年,对道路两侧乱堆物件,
向物主收取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