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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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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抚恤
国民政府时期,对抗日军士阵亡抚恤甚少。抗日民主政府成立后,执行山东省 发布的《抚恤抗日阵亡将士荣誉军人暂行条例》等规定,对牺牲和致残的官兵、民 兵给予抚恤。 1950年,贯彻中央关于“因战、因公牺牲、病故、失踪的军人,以及因公牺牲 和病故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实行一次抚恤,残废军人,残废民工和因公致残的 国家工作人员、退休人员,都定期发给抚恤金”的指示,对革命残废军人按不同残 废等级实行终身抚恤。对残废者分别轻重划分四等六级,分别发给《残废抚恤证》。 1953年抚恤人数为16714人,金额40.79万元(旧人民币)。1959年8月对全市患慢性 病的复员军人进行了评残工作,共评出36人,其中一等1人,二等甲10人、二等乙 25人。1960年,全市抚恤人数为1176人。一般每隔10年评残换证一次。泰安于1950、 1962、1972、1981年各评残换证一次,最后一次换证全县为1340人,其中在乡的 855人、在职的485人,均按国家调整提高后的标准按期发放残废抚恤金。残废抚恤 标准根据残废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在职在乡两种,因战致残者的标准略高于因公 致残者,在乡的略高于在职的。抚恤标准从1950~1984年多次提高,1953年前发给 抚恤粮和现金,之后全部抚恤现金。1972~1984年全市累计发放抚恤金192.42万元, 抚恤15859人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