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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后,税收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各项税收的开征、停征、税目税 率的增减和调整,均由国家掌握。1958~1960年,曾将税收减免权和利润较大的土 特产品税收开征权下放到省。1973年,对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的征收规定和办法由 省统一制定;大集体以上企业的税收减免由省审批;社队企业的税收减免由地区核 定。1977年后,社队企业税收减免权,临时经营的适用税率和起征点的规定权,由 地区掌握;同时,县(市)级掌握如下一些税收管理权;①对已税产品因变质损坏需 加工整理改制者,有权决定减免照顾。②对长期欠税单位的工商税和所得税减免额 在1000元(1980年6月12日调整为3000元)以下者,有权批准。③对交纳地方各税确 有困难者,有权核准减免。④对投机倒把活动,有权采取罚款、补税等打击措施。 ⑤对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等经营活动者,有权采取加成或加倍征税措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