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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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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
区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1954年农业合作化之前,因土地以私有为主,农民建 房均在个人私有土地上进行,谁建谁有,面积自定,政府不予干涉。 1954年农业合作化至1961年3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即“六十条” 公布之前,农村建房用地由生产大队批准;“六十条”公布后,社员建房,由本户 申请,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生产队统一规划,尽量占用闲散土地。对必须占用耕地 的新建住宅,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并规定:社员新建住宅占地,一律不收地价。 1971年后,加强对社队建设和社员盖房的用地管理。地革委要求:凡是旧房可 用的,尽量不盖新房,更不准搞大规模的建设新村规划。 1979年,社员建房用地,实行个人申请、社员讨论,占耕地由社队审查报县批 准,非耕地由大队审查,报公社批准的制度。提倡盖二层楼房和迁村上山。 1982年全区村镇建设工作会议规定:几年内农村建房不准再占耕地,山区村镇 建房可有计划地向山岭地搬迁;平原村镇建房只能在现有宅基空地内按规划统一调 剂解决,不准扩大村庄占地面积。年底,全区9县(市)均建立了农房建设领导小组, 泰安、肥城、新泰等县(市)还建立了农房建设办公室,制定了用地管理措施,规定 了各类宅基地标准。 1983年,地区组织工作组,对农村建房占地情况进行了检查,下发了《关于坚 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建房的通知》,处理了一批违犯土地政策的典型案件。 1979-1984年,全区批准农村建房用地25万亩,节约用地8万多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