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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试行办法 泰政发[198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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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试行办法 泰政发[1985]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泰山是我国重点风景名胜区之一。为了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的范围,南起环山公路,北至 谷山寺(俗称佛爷寺),东起柴草河,西至桃花峪口,总面积一百二十五平方 公里。上述范围外的泰山林场所辖林区为控制保护区。其中南起环山公路,北 至玉皇顶、后石坞、九龙岗,西至傲徕峰、龙角山,东到大小罗汉崖、摩天岭 (含岱庙、岱宗坊、灵应宫),面积十九点五平方公里,为一级保护区。景区 范围和一级保护区要立碑刻文,标明区界,并建立档案。 第三条 泰山景区规划是保护、建设、管理和开发景区的依据,必须严格 执行,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管委)为景区管理机构,全面 负责景区的管理、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服从 泰山管委统一规划和管理。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归口于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业务上受其检查、 指导。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五条 景区内的一切资源均由泰山管委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动用。 景区内的土地,不经泰山管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本办法 公布前已经占用的,由泰山管委进行清理,凡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的要限期退出,退出前不得再扩建、新建任何设施;经批准留在景区内的单位 ,其原有建筑物与景观不协调者,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违章建筑一律限期拆 除。 第六条 严格保护景区的地形地貌,禁止乱挖土、取沙、钻井、改变水系 。一级保护区内严禁采石。在其他区域内采石,要写出申请报告,经泰山管委 批准后,在指定位置开采,不准超出划定区段。 第七条 严格保护景区植被,维护自然生态,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 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树木不分权属均不得任意砍伐,确需砍伐或者疏 伐、更新的,必须报经泰山管委批准,不准在林木周围倾泻、堆积有害林木的 材料、污物。 古树名木要加强保护,严禁砍伐。 在景区内采集柴薪、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动、植物标本,必须取得泰山 管委的同意,并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景区内禁止开荒、放牧、攀折树木、挖掘树桩和采集花草。 保护景区内禽鸟和其他动物,为其创造良好的生长栖息条件,严禁在景区 内狩猎。 第八条 加强对古建筑、石刻等文物古迹的保护。严格禁止攀爬、踩踏、 刻划、涂抹古建筑和石刻碑碣。不经泰山管委批准,不得捶拓碑碣刻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古建筑及其他管理设施,本办法公布前已 经占用的一律限期迁出,交还泰山管委。 重要的古建筑维修,要严格按照原貌复原。 第九条 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应征得泰山管委同意, 并按规定交费。 景区内不准设广告牌,严格禁止在山石、树木、墙壁上张贴广告、乱写滥 划。 第十条 加强防火工作。不准把易燃易爆物带进景区,禁止在景区丢弃火 种。 第十一条 对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进行调查、 鉴定,建立档案,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景区内的一切建设均要按照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无论新建 改建、翻修各种建筑物,其面积、造型、色彩、建设地点等,均须报经泰山管 委审查同意,发给批准证书,并派员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施工。 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选址,要经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应按占地面积向泰山管委交纳资源费。直 接为景区服务且不受益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可以豁免。 第十四条 在景区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山石、溪流、 林木植被和名胜古迹,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景区内应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 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知识和科学知识。 第十六条 泰山管委要根据景区游览接纳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 不得超量接纳游人。 第十七条 泰山管委应根据各景点接纳游人能力,规划设置服务网点,凡 不符合在景区经营的网点,要限期迁出。 单位和个人在景区经营商业服务业,均要经泰山管委批准,在指定地点营 业,并要服从泰山管委的统一管理,不经泰山管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 在景区营业。 景区内一切商业服务网点不准擅自搭建铁屋子等固定售货设施,不准在景 物、树木上扯绳、砸钉、悬挂商品,不准高声叫卖或高音量播音。严禁临时摊 贩在景区内设灶卖饭、卖水。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经营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商管理条 例和物价政策,不准随意提高价格,不准欺行霸市。 景区内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照章纳税,并按规定交纳景区维护费。 第十九条 泰山工商管理所负责审批签发在景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营 业执照。凡无证经营者一律予以取缔。 第五章 交通管理 第二十条 景区内的公路、游览路、停车场、检查站等一切交通设施,都 由泰山管委统一管理。 严格禁止在公路上堆放杂物。危岩、险道、险区应及时检查维修,并设立 说明标志。 不准在山上投石、滚石;不准破坏盘道、台阶、扶手、路标和其他安全设 施。 第二十一条 进入景区的一切机动车辆都必须服从泰山管委的管理,接受 车况检查,限速行驶,限量进山。并按规定交纳景区维护费。 大型客车、机动载重车禁止驶入。景区内生产性机动载重车向泰山管委领 取景区通行证后通行。出租营运汽车由泰山管委统一组织。 第六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要确保景区整洁、安静、优美。驻景区单位排放的废气、废 渣、废水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处 理。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实行卫生区段保洁制。不准随便倒垃 圾和堆放粪便、杂物。饲养家畜、家禽必须离开景点、路旁,实行圈养。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所有商业服务网点和摊贩出售的食品、冷饮等,都必 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禁止随地大小便,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乱丢果皮 、纸屑、烟头、玻璃瓶、罐头盒、塑料袋等。 第二十六条 泰山管委设专业清洁队,负责景区道路与景区的公共卫生。 驻景区各单位、居民以及临时摊贩须按规定交纳环境保洁费。 第七章 公共秩序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都应遵守公共秩序和治安管理条例, 不得酗酒闹事、打架斗殴。 景区内的工作人员,都要热情服务,为游客提供方便。 在景区活动的所有人员应仪表整洁,举止文明。 第二十八条 泰山管委下设公安处,负责景区、林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 公共秩序。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具有下列事迹的组织或个人,市政府或泰山管委予以奖励 。 (一)执行本办法,为保护、抢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长期从事泰山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及非法经营的,责令其退出侵占的土 地,拆除违章建筑,停止经营资格,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文物古迹、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 境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景区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 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规划,造成风 景名胜资源破坏,或者过失造成重大事故者,加重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犯国家有关森林、文物、环境保护法 律的,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中所列的各项处罚,当事者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 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罚款由泰山管委通知银行直接划拨,或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他处罚按 有关法规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泰山管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